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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花蓮縣國民中小學學生獎懲及申訴標準作業程序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1 月 23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府教學字第1020289129號函
法規體系: 教育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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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依據及組織:

一、本程序依據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二、本縣各國民中小學(含私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
應經校務會議決議後,組成學生獎懲委員會(以
下簡稱獎懲委員會),審議小功以上之獎勵案及小
過以上之懲罰案。

各校應經校務會議決議後,組成申訴評議委員會(以
下簡稱申訴委員會)處理不服前項之懲罰案。

三、各校獎懲委員會置委員七至十五人,並以校長為主
任委員,其餘委員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教務及訓導(學務)處主任。

(二)教師代表二至六人。

(三)家長會代表二至三人。

(四)學生代表一至三人。

各校申訴委員會置委員七至十五人,並以校長為主
任委員,其餘委員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總務及輔導處主任或輔導組長(輔導承辦人)。

(二)教師代表一至五人。

(三)家長會代表二至三人。

(四)學生代表一至三人。

四、獎懲委員會及申訴委員會之委員不得重複,委員會開
會時,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親自出席,始得開議。
獎懲之決定應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決
議。

委員任期一年,均為無給職,期滿得續聘之。委員因
故出缺時得另行遴聘,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日止。

委員會審議案件涉及個別委員之利害關係時,該委員
應自行或依委員會決議迴避之。

貳、獎懲原則與種類:

五、委員會審議獎懲及申訴案件,應依下列事項審酌認定:

(一)年齡長幼。

(二)年級高低。

(三)身心狀況。

(四)智商之差異。

(五)家庭因素。

(六)動機與目的。

(七)態度與方法。

(八)行為影響。

(九)平日表現。

(十)行為之次數。

(十一)行為後之表現。

(十二)其他與受獎懲行為有關之因素。

獎懲及申訴案件之審議,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獎懲結果應有助於教育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教育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
對學生身心傷害或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傷害及損害不得與欲達成
教育目的之效益顯失均衡。

六、學生之獎勵及懲罰種類如下:

 

 

獎勵

懲罰

國民中學

1、獎卡、獎品、獎狀、獎金、獎章、嘉勉等其他特別獎勵。

2、嘉獎。

3、小功。

4、大功。

1、訓誡。

2、警告。

3、小過。

4、大過。

5、其他經獎懲委員會議決之適當懲罰措施。

國民小學

同上。

1、訓誡。

2、其他經獎懲委員會議決之適當懲罰措施。

 

國民小學之獎懲種類,得考量學生年級高低與個案特
殊狀況,比照國民中學之獎懲種類。

七、各校應依據前項獎懲種類訂定學生獎懲標準,其原則
如下:

(一)應尊重學生人格尊嚴,重視學生個別差異
,維護學生受教權益。

(二)應多獎勵少懲罰,啟發學生反省自制。

(三)不得有使學生受到體罰、羞辱等造成身心傷
害之規定。

(四)不應針對學生髮式作規範,並不得據以懲罰
學生。

(五)學生違規受懲罰,應輔以改過遷善及心理
輔導。

八、各校訂定之獎懲標準,應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公布實施。

參、獎懲程序:

九、全校教職員工對學生獎勵事件,均應主動提供相關
資料,並依下列程序獎勵之:

(一)一般獎勵案件,由各班導師簽報校長核定後
公開獎勵之。

(二)小功以上之獎勵案件,由各班導師彙整審核
後,提報獎懲委員會審議後,公開獎勵之。

(三)重大獎勵案件於審議確定後,於朝會等重大
集會場合,公開表揚之。

十、全校教職員工對學生懲罰事件,均應主動提供相關
資料,並依下列程序懲罰之:

(一)教師管教學生時,其執行應選擇適當方式,且
對學生身心傷害或權益損害最少者。

(二)學生有不良言行,其未受處分前,應由導師
先予妥適處理,並結合輔導人員及學生父母
、監護人或代理人共同採取輔導措施。

(三)學生應受警告以上之處分者,應通知學生父
母、監護人向其說明懲罰之事由及標準。

(四)學生應受小過以上之處分者,導師或訓導人
員應彙整全部提案資料,經校長核定後,提
請獎懲委員會審議之。

(五)獎懲委員會審議學生違規事件時,應秉持公
正及不公開原則,瞭解事實經過,並應給予
學生本人、學生之父母、監護人或其受託代
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六)獎懲委員會為獎懲決議後,應做成決定書(
格式參考附件一),並記載事由、結果及獎
懲依據,通知學生之父母、監護人,必要時
並得要求配合輔導措施。懲罰之處分書應附
記「如有不服本處分,請在收到決定書後三
十日內,以書面向本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
申訴」之記載。

(七)國民中學學生之懲罰,由班級導師於教室公開
宣布,不得於學校公佈欄公布之。國民小學之
懲罰,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布。

(八)懲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部分,獎懲委員會應於
決議後,移送司法機關並報請本府備查。

(九)學生之獎懲僅提供為日常生活表現之參考,惟
懲罰不得據以作為扣減分數之標準。

(十)各校對學生違規事件經處分後,應追蹤輔導,
協助學生改過遷善。

肆、懲罰之註銷:

十一、各校為鼓勵學生改過遷善,得依下列程序及標準辦
理懲罰存記暨改過銷過作業:

(一)改過銷過之申請得由學校有關人員或受懲罰
之學生向訓導(學務)處領取表格(格式參考
附件二),填妥資料由導師簽註具體事實提
獎懲會討論議決。小過以上之處分由訓導
(學務)主任核定,大過以上之處分,由校
長核定之。

(二)經考察確有改過自新之學生,於下列考察時
段(由各校訂定後公布之)期滿後辦理之:

1、警告:二至四週。

2、小過:六至八週。

3、大過:九至十週。

(三)學生改過銷過確定後,應在學務(訓導)
處懲處紀錄簿加蓋「銷過」戳章。

伍、懲罰之申訴:

十二、學生、學生之父母、監護人或其受託代理人認為
學校對其所為之懲罰處分不當,致損及其個人權益
,經學校協談程序仍表不服者,得向學校申訴委員
會提出申訴。提起申訴時,應由學生、學生之父母
、監護人或其受託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訴人)以書
面方式向學校提出。(學生申訴書格式參考附件三)

十三、各校申訴委員會應於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開會作成評議決定書(格式參考附件四)。逾越申
訴期間之申訴案件,得不予受理。但有充分理由並
提出具體證明處分應重新審議者,不在此限。

十四、申訴委員會之審議,以不公開為原則。必要時得通
知申訴人、原處分單位代表或其他關係人到會說明。

申訴委員會之審議,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必要時得
經委員決議,推派委員組成調查小組,執行實地調
查或訪談。

申訴案件之決議採公開表決方式為之,必要時亦得
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決議。

十五、評議書應經申訴委員會主任委員之簽署後,送達申
訴人。決定書應製作二份,一份依行政程序法之
送達規定送申訴人,一份送申訴委員會備查。

十六、申訴委員會之評議、表決及其他委員個別意見,應
對外嚴守秘密,涉及學生隱私之申訴案與申訴人之
基本資料均應予以保密。

十七、申訴人得於申訴確定前,撤回其所提之申訴。

十八、獎懲處分、申訴決定確定後,即生拘束教師及學生
之效力。

十九、學校應指定專人或專責單位,辦理學生申訴委員會
相關行政作業事宜。

陸、附則:

二十、各校辦理獎懲事件,均應依本程序規定辦理之。倘
基於特殊教育目的,有因校制宜之必要而需另訂程
序者,應報請花蓮縣政府核定後,方得實施。

二十一、本作業程序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