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照顧遭受急難或災害之中低收入戶
,減輕其患嚴重傷、病醫療費用負擔,特依縣(市)醫療補助辦法第七
條規定訂定本規定。
二、本規定補助對象如下:
(一)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列冊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
(二)本縣列冊中低收入戶患嚴重傷、病,且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
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
(三)非屬前二款之本縣縣民患嚴重傷、病,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一點五倍,且所需醫療費用非其
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
三、本府補助因第四點第一項所生之醫療費用,補助金額如下:
(一)依前點第一款規定申請者,補助全額。
(二)依前點第二款規定申請,且最近三個月累計之費用達新臺幣
(以下同)三萬元以上者,補助百分之八十。
(三)依前點第三款規定申請,且最近三個月累計之費用達五萬元
以上者,補助百分之七十。
(四)同一事由已申請本府其他項目之醫療費用補助者,不得重複申
請。
四、本規定補助項目,為因疾病或傷害事故所生之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
稱健保)部分負擔或健保給付未涵蓋之醫療費用,並以於中央健康保
險局特約醫療院所就醫或住院者為限。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可取得之醫
療給付者,不得再申請醫療補助。
前項補助項目,不包括:
(一)義肢、義眼、義齒。
(二)配鏡、鑲牙。
(三)整容、整形。
(四)病人運輸、指定醫生、特別護士。
(五)指定藥品材料費。
(六)掛號費。
(七)因疾病及非疾病而施行預防之手術。
(八)住院期間之看護費、指定病房費、診斷證明書費、膳食費、
衛材費。
(九)其他與醫療無直接相關之項目。
欲申請第一項健保給付未涵蓋之藥品費(特殊及高價藥品費)及
材料費(特殊材料費)補助者,應檢附明細清單並附醫師開具
之必要使用之證明文件;無法出具證明者,本府不予補助。
申請人因第一項之事由住院,且因醫院之健保床滿床致須入住非
健保床者,須出具該期間健保床滿床之證明,始得申請補助,
每次至多補助三天之病房費用差額,並以補助雙人房為限。
五、申請應備表件如下:
(一)申請人應於醫療行為發生日起三個月內,檢具下列表件,向戶
籍地之鄉(鎮、市)公所申請(申請人因故須由他人代理申請
者,以其親屬為優先;無親屬者,得由村(里)幹事或社工員
代理申請):
1、申請表。
2、全戶戶籍謄本(列冊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者免附)。
3、全戶所得稅暨財產證明(列冊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得僅附
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
4、醫師診斷證明書正本(需註明入院及出院日期)。
5、申請健保給付未涵蓋之醫療費用所附之證明文件(非診斷書)
需由主治醫師開具並有醫院負責人章及機構印信。
6、醫療費用收據正本。
7、郵局或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8、其他(如:委託書或切結書)。
(二)申請人之醫療費用須由醫院代墊者,應檢附切結書。
六、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並完成調查及初審後,應報本府核定。
補助款由本府撥匯至申請人帳戶。但得專案將補助款核撥予代墊者及
醫療院所。
七、申請人如以虛偽不實之資料申請補助或重複申請者,本府立即停
止補助,並向申請人請求返還已領之補助費用。涉及刑事責任者,移
送法辦。
八、於本縣轄區內查獲之路倒病人或遊民,其身分無法查明者,本府比
照低收入戶資格補助之。
九、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
定辦理。
十、本規定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