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執行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轄內市區汽車客運相關事項,以
提升本縣轄內市區汽車客運服務品質,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七條規定,設置花蓮縣政
府市區汽車客運業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之職權如下:
(一)本縣市區汽車客運業設立申請之審議事項。
(二)本縣市區客運路線新闢、變更(含延駛、縮駛、調整)、繼續經營、停駛、廢止之審議事項。
(三)其他有關本縣公共運輸應辦理事項。
三、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府秘書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府建設
處處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
(一)具交通及其他有關業務之本府單位主管或所屬機關代表。
(二)具有相關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
四、本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五、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建設處交通科科長兼任;幹事若干人,負責處理本會業務。
六、本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會議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會議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主席;副召
集人亦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機關代表之委員因故不克出席時,得指派
相關業務代表出席。專家、學者委員應親自出席。
七、委員關於案件審議、決議迴避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辦理。
八、本會非有過半數之委員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
主席裁決之。
九、本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本府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審議費或交通
膳宿補助費。
十、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