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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污水下水道系統所屬污水處理廠回饋地方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1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府建污字第1000008317號
法規體系: 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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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因應各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所
屬污水處理廠
(以下簡稱污水廠)所在鄉(鎮、市)之敦親睦鄰及回
饋需要,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污水廠回饋地方經費,按下列公式計算:

一、次年度污水廠回饋地方經費為前年度該污水實際處理非
該污水廠所在鄉(鎮、市)用戶之實收污水下水道使用
費百分之五。

二、污水廠前年度實收公共污水下水道使用費未達前年度污
水廠操作維護成本總額時,前款回饋地方經費依該廠前
年度操作維護成本總額百分之五計算。

第 三 條    各污水廠所在各辦(鎮、市)公所應設污水廠回饋經費管理
委員會
(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審議回饋經費收支保管及運
用事項。

前項管理委員會之設置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 四 條    管理委員會議決之回饋經費年度執行計畫,應由污水廠所
在鄉
(鎮、市) 公所函報本府核定後,納入該公所年度預算執行
之。

第 五 條    回饋經費之用途,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興建或增添公共設施及設備。

二、獎、助學金等教育補助。

三、一般體檢、特殊體檢等衛生保健。

四、鄰近居民搬遷之輔導。

五、所屬村()民之各項補救助。

六、社會福利及文康活動。

七、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

八、污水下水道推廣宣導。

第 六 條    污水廠招考員工,應保留錄取總額百分之五十之名額,優先
進用設籍於該廠區所屬鄉(鎮、市)二年以上之居民,其中並
應保留百分之二十五優先進用設籍當地村(里)之居民。

經三次招考,未能全額考選符合該專業職能之居民時,不
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 七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