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集中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各界力量,協助政府辦理救
助事業、籌募救助經費、發揮救助功能及改善貧困民眾生活,特設花蓮縣社會救助金專
戶(以下簡稱本專戶),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專戶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三、為管理及運用本專戶,本府特設置「花蓮縣社會救助金專戶管理運用委員會」(以下
簡稱本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本專戶經費之勸募事項。
(二)本專戶經費之保管稽核事項。
(三)本專戶經費之年度運用方針及計畫執行報告。
(四)本專戶之管理及收支事項。
(五)其他經委員提請審議之事項。
四、本委員會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縣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秘
書長兼任;其餘委員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本府代表二人。
(二)社會福利團體代表二人。
(三)工商企業代表一人。
(四)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代表二人。
除主任委員與副主任委員外,前項委員由本府遴聘,任期兩年,期滿得續聘。
第一項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五、本委員會每年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並擔任會議主席,
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委員如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六、本委員會為無給職。但非本府委員者,得由本專戶支領出席費或交通費。
七、本專戶之收入來源如下:
(一)本委員會所募得之經費及民間捐款。
(二)本專戶之孳息。
(三)中央補助款。
(四)其他收入。
前項第三款「中央補助款」為留本基金,僅得就基金孳息部分運用之。
八、本專戶之支出範圍如下:
(一)因災倒毀家園之協助重建。
(二)生活慰助。
(三)急難慰助。
(四)醫療慰助。
(五)捐款指定用途事項。
(六)經本委員會通過,並知會本府之其他有關社會救助事業。
(七)本委員會及辦理本專戶業務所需之行政費用。
前項第七款行政費用,本專戶金額在新臺幣(以下同)一百萬元以下者,行政費
用之支出最高以本專戶總額百分之八為限;超過一百萬元者,其超過部份以百分之四
為限。
八之一、遇緊急事件或其他因素無法召開實體會議,且有急迫動支需求,得採線上會議方
式,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或採書面簽署提案意見書方式,經所有委員過半數
同意,始得動支,並提付下次委員會追認。
九、本專戶得於縣庫代理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存款。
十、本專戶以政府所定之會計年度為其會計年度,其會計事務之處理,應獨立計算,依照政
府會計作業規定辦理。
十一、本專戶之收支、運用情形及積存數額,由本府每年公告徵信之。
十二、有關勸募事項,應依公益勸募條例及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