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評鑑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
階段學校特殊教育辦學成效,特依特殊教育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縣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設有特殊教育班者,每四年至少應接 受一次
特殊教育評鑑(以下簡稱本評鑑),以提升特殊教育服務品質,維護特殊教育學生受教
權益。
本評鑑得結合本府其他評鑑辦理,評鑑結果納入本府檢視學校經營、校長辦學績
效、各項經費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參考。
第 三 條 為辦理本評鑑,本府應組成評鑑小組,由本府教育處處長兼任召集人;另置評鑑
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由下列人員聘任之:
一、學者專家。
二、教師代表。
三、家長代表。
四、行政代表。
五、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
本評鑑小組另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承辦特教業務科科長兼任;工作人員若干人
,由承辦科人員派兼之。
第 四 條 評鑑內容應包含行政支持、課程教學、就學輔導、生涯轉銜、相關資源服務及各特
殊教育重點工作。
第 五 條 本評鑑可依資料檢閱、教學觀摩、設備與環境訪察、晤談、問卷調查、座談會及其
他適當之方式辦理。
第 六 條 評鑑實施計畫、受評學校及評鑑指標,應於執行前四個月公告之。
第 六 條之一 評鑑小組依當年度規劃方式完成受評學校評鑑工作後,應於二個月內完成評鑑
報告初稿,並送達受評學校。對評鑑報告初稿有疑義之受評學校,應於評鑑報告
初稿送達後十四日內,向本府提出申復。
第 七 條 評鑑完成後,應召開評鑑會議,並於會議結束後一個月內公布評鑑結果,對成
績優良者予以獎勵,未達標準者應予追蹤輔導。
受評學校對評鑑結果若有不服,應於評鑑結果公布後十四日內,向本府提出申訴。
第 八 條 評鑑結果公布後一個月內,各受評學校應就未通過項目或待改進事項訂定具體
改善計畫,並由本府確實列管,並視實際需要進行追蹤輔導。
第 九 條 本評鑑所需費用,由本府於評鑑年度編列相關經費支應之。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