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補助低收入戶改善居住環境,維護居住安全,提高生活品質
,特依社會救助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凡本府列冊之低收入戶,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補助:
(一)申請人現住之住宅因老舊或衛生設備欠缺,亟待修繕。
(二)申請人、配偶及與申請人或配偶同戶之直系血親均無其他自有住宅,且近三年內不曾
接受本項補助或政府其他住宅補助者(不含內政部辦理之各項住宅貸款補貼)。
(三)無安置於公私立社會福利機構。
前項所定申請本補助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本府專案核定。
三、補助項目:
(一)屋頂防水及排水。
(二)室內給水、排水及壁癌處理。
(三)空間照明改善。
(四)其他必要之住宅設施設備,但以衛浴、廚房及臥室等設施設備(居家必需性之設備)
不堪使用者為優先補助項目。
四、補助標準:
(一)低收入戶每戶最高補助新臺幣十萬元整。
(二)已獲本項補助者,三年內不再補助。
五、受理申請期間:補助受理申請期間為當年度ㄧ月ㄧ日起至十一月三十日止。
六、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逕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切結書及領據。
(二)房屋證明文件:
1、自有房屋:房屋所有權狀影本或可資證明該建物合法之證明文件(最近一年房
屋稅捐證明或繳納水電費證明)。
2、非自有房屋:房屋所有權狀影本或可資證明該建物合法之證明文件(最近一年
房屋稅捐證明或繳納水電費證明)及房屋所有權人修繕同意書;如為租賃房屋
,須附自當年度起,核算三年以上之租賃契約書影本ㄧ份,惟補助住宅設施設備
,則不受三年以上租賃契約書之限制。
(三)房屋欲修繕處之照片(每處一張)。
(四)廠商估價單(估價單應詳細載明修繕項目、規格、單位、數量、單價及總價等相關
資訊;並加蓋店章、統一編號及負責人私章)。
(五)申請人郵局存簿封面影本。
申請文件應符合前項規定,如有不符,由本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
不予補助。
七、審核及撥款手續:
(一)申請人之戶籍應與現住之住宅同址,並應填具申請表且備齊應備文件,向戶籍所在
地之公所申請。
(二)各公所於受理申請後,應對申請表內要件及申請應附文件詳予審核核章,符合要件者
,將申請表(含應附文件)函報本府核定後,始得進行施工改善。未經本府核定即自行
動工改善者,不予補助。
(三)本府受理申請後,得派員實地勘查,申請人應予配合。經本府評估住宅有急迫性修繕
需求之申請案件,優先辦理補助。
(四)補助案件經本府核定後,公所應督導申請人於所定期限內執行完竣。若有特殊原因,
各公所應函知本府,經本府核准後延長之,惟須於會計年度結束前完成核銷。
(五)本府核定同意補助後,申請人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擬變更廠商及修繕項目,應
先向公所提出申請並檢附新廠商估價單(其內容同第六點第一項第四款),函轉本府核
定後,始得再行修繕。
(六)執行完竣後須檢附核定公文影本、支出憑證(各項支出證明之收據或發票)、施工前
後照片,送本府俾憑辦理撥款事宜。
(七)本府於撥付補助款項前,得派員實地勘查。經審核符合規定者,本府應將補助款項撥
入申請人指定之帳戶,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八)為維護申請人權益,倘經本府評估,申請人確實無法先行墊付補助款,公所應請申請
人檢附補助款項逕撥修繕廠商切結書及廠商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函轉本府經專案核准
後,逕將補助款項撥付廠商。
八、本府或公所得隨時派員勘查修繕成果,如有虛偽不實或重複申請者,除追回已領之補助款外
,並於發現後三年內不予補助,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依法告發。
九、本作業規定所需經費,由本府社會處編列年度預算支應。但當年度預算額度用罄時,不再受
理申請。
十、本作業規定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