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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處理違反下水道法污水下水道部分案件執行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4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府建下字第1010055763號 函
法規體系: 建設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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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建設處(以下簡稱管理單位)為處理違反下
 水道法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管理單位稽查人員應就附表所列違法事實進行查報,並依表列基準
 執行處罰。

三、管理單位稽查人員依第二點規定查報處罰之程序如下:

(一)發現違反下水道法案件,當場開具「花蓮縣政府處理違反下水
 道法污水下水道部分案件通知書」
(如附件1)由違規行為人簽名
 或蓋章,本府決定裁處後,即將「花蓮縣政府處理違反下水道
 法污水下水道部分案件處分書」
(如附件2)送達受處分人。

(二)受處分人逾期不繳交罰鍰,本府依下水道法第三十三條、行政
 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執行之。但受處分人於執行前已自行繳
 納罰鍰者,本府得聲請撤回執行。

(三)違反下水道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刑事案件,本府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四、花蓮縣用戶於管理單位辦理用戶接管施工前或施工中,於公告期限
 內申請或同意接管者,得免費辦理接管;未配合申請接管之用戶,
 於管理單位接管竣工後,應於公告開始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自費
 申請接管。

五、違反下水道法案件,管理單位通知改善之期限,以通知到達之翌
 日起算,不得超過三十日,但用戶因事實需要,得自通知到達之翌
 日起三十日內,提報經技師簽證之改善計畫書並申請展延改善期限
,管理單位得視個案實際需要酌予審核。

前項審核之改善期限,如併計原定改善期限在六個月以內者,由管
理單位核定;超過六個月者,陳報本府核定,管理單位並應將核定
改善期限之理由,詳細記載並追蹤列管。

六、用戶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變,至未能於期限內改善完妥者
,得於改善期限屆滿前,向管理單位申請另行核定改善期限。但事
變於改善期限之後終止者,應自終止日起十五日內申請之。

七、下水道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稱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經連續處罰三次而不改善者。

(二)屢次排放含有重金屬或毒性物質等,經管理單位認定足以損害
 管線設施、處理廠正常運轉功能或致生公共危險者。

八、稽查人員識別證由管理單位製作管理之。

九、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