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幼兒教保服務諮詢會(以下簡稱本
會)任務如下:
一、協助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幼兒教保服務(以下簡稱教保)
業務之規劃、協調、諮詢及宣導事項。
二、提供對本縣各教保機構教保方案與推動教保業務之諮詢事項及執行
參考。
三、反應各界意見以強化教保業務之諮詢功能。
四、其他提昇本縣教保業務之相關事項。
第 三 條 本會採委員制,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府教
育處處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府教育處副處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縣
長就下列人員遴聘(派)之︰
一、本府教育處代表二至四人。
二、本縣衛生局代表一人。
三、本縣社會處代表一人。
四、身心障礙團體代表二人。
五、教保與兒童福利學者專家二人。
六、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二人。
七、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二人。
八、家長團體代表二人。
九、婦女團體代表二人。
前項委員中,教保團體係指由教保服務機構經營者所籌組之團體代表;教保
服務人員團體代表係指由園長、教師、教保員、助理教保員籌組之團體代表。
第一項教保與兒童福利相關學者專家、工會代表、家長及婦女等團體代表不
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全體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以上。
負責人不得以非教保團體代表之身分,擔任本會委員。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重新聘任。
本會置執行秘書及幹事各一人,由本府教育處主管業務人員兼任。
第 四 條 本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
,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
為止。
代表機關出任之委員不克出席時,除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外,得另行指派人
員代表出席。
第 五 條 本會每年召開一次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召集人召集
並擔任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主席;召集人及副召集人
均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本會之決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第 六 條 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及交通
費。
第 七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