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為辦理遊民之安置輔導,依社
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遊民,指流浪、流落街頭孤苦無依或於公共
場所露宿者。
第 三 條 遊民之查報,除由民眾報案外,本府社會處、花蓮縣
警察局、各鄉(鎮、市)公所、公立醫院及私立醫療機
構應主動查報。
第 四 條 遊民之處理,依下列分工辦理:
一、遊民之身分調查、家屬查尋、違法查辦等事項,由本
縣警察局辦理,經查有身分者,通知家屬領回;如需
就醫者,護送前往醫療機構就醫;如係屬緊急傷病患
者,洽請本縣消防局辦理;身分不明之遊民送安置者
,應附路倒通報單、指紋卡(身分不明者)、中文體
檢表或診斷證明病歷摘要及身分不明人口案件通報單
,並由醫療機構所在地轄區警察機構負責護送。
二、遊民之醫療補助、諮商輔導、轉介安置、社會救助
、福利服務等事項,由本府社會處辦理。
三、遊民罹患疾病之診斷、鑑定、醫療及其他醫療相關協
調等事項,由本縣衛生局辦理。
四、遊民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者,其醫療事
項由本縣衛生局結合相關單位提供協助。
五、遊民有工作能力或工作意願者轉介相關機構提供職業
重建或就業服務等事項,由本縣各就業服務中心辦理。
六、遊民戶籍之清查,由本府民政處辦理,經查確實無
戶籍者,由戶政事務所依規定辦理戶籍登記。
七、遊民為更生人,應結合法務部所屬之更生保護會提供
出獄後輔導。
八、遊民經常聚集場所之環境維護及場地管理權責事項,
由各該權責機關辦理。
前項所列各款工作由遊民人在地縣(市)政府優先處理,並
應以直轄市、縣(市)為單位,結合警政、消防、衛政、社
政、民政、法務及勞政機關(單位),建立遊民安置輔導體
系。
第 五 條 經依前條送醫治療痊癒後,確實查無戶籍身分或無家可
歸須保護安置者,由本府社會處依兒童、少年、老人、
身心障礙者之相關法令予以安置。
不符合前項法令者,由本府社會救助機構安置。
不願接受安置者,不受戶籍地限制予以列冊並提供社會福
利相關資訊,視需要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低温緊急庇護、沐
浴、義剪、義診、就業協助等服務。
第 六 條 遊民送至社會救助機構安置前,應先送至醫療機構作疾
病篩檢或內外傷科身心障礙鑑定;其有傷病者,應予治
療後再送安置;其有法定傳染病者,經醫療機構評估有
傳染之虞,並經主管機關認定須施行隔離治療者,應送
傳染病指定隔離醫院接受治療,確認無傳染之虞後再
送安置;醫療機構,不得因遊民身分不明而拒絕辦理。
第 七 條 遊民戶籍、身分經查明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具榮民身分者,由本縣榮民服務處辦理安置。
二、非本縣縣民者,轉知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
三、屬本縣縣民者,如經查其有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
(保)護人時通知其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
人領回,經通知拒不領回,涉有遺棄之行為,由本府
社會處會同警察機關依法處理;如經查其無家屬、扶
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或其家屬、扶養義務人
或監(保)護人無法扶養、照顧時,由本府社會處依
社會福利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第 八 條 社會救助機構安置之遊民,經評估須生活扶助、急難救
助或醫療補助者,依社會救助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九 條 本府得設遊民臨時收容所或委託醫療院所、社會救助機
構辦理遊民安置輔導工作。
第 十 條 安置機構之遊民有物質成癮者,應轉介相關機構施予矯
正或治療。安置機構之遊民有工作能力及工作意願者應
轉介勞政機關(單位)提供職業訓練或就業服務,以輔導
其自立。經輔導回歸社區之遊民,得由本府視需要提供房
屋租金補助。
第 十一 條 社會救助機構安置之遊民死亡而無遺屬與遺產,依社會救
助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葬埋。
第 十二 條 為鼓勵民間機構、團體投入資源,得由本府獎勵民間機構
、團體參與辦理遊民服務輔導業務。
第 十三 條 遊民服務輔導工作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 十四 條 路倒病人之處理,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十五 條 為執行遊民安置及輔導工作,由本府定期邀集警政、消防
、衛政、社政、民政、法務、勞政機關(單位)首長(主
管)召開遊民輔導聯繫會報,以強化遊民之安置及輔
導功能。
第 十六 條 經列冊輔導之遊民,應建立其個人基本資料及所接受之遊
民服務及輔導事項,每三個月並定期更新。
前項遊民服務及輔導標準作業流程如附流程圖。
第 十七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