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農業三級產業發展
與營造本縣赤科山及六十石山金針產地花海景觀,實施不採
收金針留花獎勵方式,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主管補助機關為本府,並由本府指定受理單位協
助受理及執行。
第 三 條 本辦法補助對象,係指設籍於本縣,且為本縣赤科山及
六十石山從事金針留花農業生產現耕者。
前項補助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不予補助或扣除部
分補助額度:
一、參加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休耕(當年度兩期作均為
休耕)、種植綠肥作物有案及參加造林計畫已獲補助之
農地者,不予補助。
二、其耕地範圍內夾雜通路、水塘、荒地、空地、農舍等
設施者,應覈實扣除部分補助額度。
第 四 條 本辦法之補助標準,每公頃耕地補助新臺幣十萬五千
元整,以實際耕作面積計算(補助基數計算至零點零一
公頃,其餘尾數不予計算)。
申請人以同一地號、面積持續配合本府留花補助政策且
於例行性查核及抽查性查核皆無不合格者,依累計配合
年次逐年增加補助金額每公頃新臺幣二千元,但增加之
補助金額以不超過新臺幣三萬元為限(累計配合年次以
一百零一年度起算)。
前項申請人死亡者,其法定繼承人以同一地號、面積申
請補助,視為同一申請人。
第 五 條 補助作業程序如下:
一、申請人應於本府公告受理期間內,逕向受理單位提
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二、申請人應具申請表(如附件)、身分證影本檢具相
關文件逕送至受理單位。
三、各受理單位應於公告受理截止日之翌日起十日內
(含例假日),彙整花蓮縣赤科山及六十石山金針
留花補助申請表及補助名冊,報送本府查驗耕地
資料。
四、各受理單位應於公告受理截止日之翌日起三十日
內(含例假日)完成補助名冊之勘查作業。
五、本府於各受理單位完成勘查後,應即排定抽查日
期,派員會同各受理單位辦理抽查工作。
六、各受理單位於完成勘查,經本府抽查及本府指定
受理單位於完成清冊彙整後,應連同單位領據送
本府辦理核銷撥款事宜。
七、受理單位應提送補助申請表、身分證影本、第七
條各款應檢附之文件、計畫執行成果報告送府審
查,審查無誤後由本府撥款至受理單位,轉核發
金額至申請人。
第 六 條 申請金針留花補助者,應填具花蓮縣赤科山及六十石
山金針留花補助申請表,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如非土地所有權人,則須載明所有權人
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
二、申請日期。
三、申請土地之地段、地號及土地面積(公頃)。
同一地號不得重複申請補助。但同一地號不同申請人
、不同申請位置及面積,經檢附相關文件證明,不在
此限。
第 六 條之一 依本辦法受補助者,應遵守下列義務:
一、配合本府留花補助政策,並於花季期間善盡施肥
、除草及金針花園區之田間管理。
二、花季期間應使用人工或割草機方式除草,不得使
用化學除草劑及化學殺蟲劑。
三、申請人於花季期間不得私自採收金針。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本府得視情節輕重,撤除
補助資格並追還全部或部份已撥之補助款。
第 七 條 申請人應檢附之文件如下,如未具備或攜帶證明文件者
,應於申請補助期限截止前補件,未補件者,不得申請金針
留花補助:
一、申請人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正本,供受理單位驗證。
二、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者,應攜帶耕地證明文件(土
地所有權狀或土地登記謄本),供受理單位登記。
(受理機關若為鄉鎮市公所,得以網路地政系統協助申
請人查詢或驗證)。
三、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者,應檢附該筆土地下列文件
之一辦理。
(一)委託經營契約書影本。
(二)租賃契約書影本。
(三)土地使用同意書。
(四)他項使用權利證明書。
(五)補償金繳款通知單。
第 八 條 各執行(受理)單位依本辦法辦理所需之各項行政費用
,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 九 條 金針留花補助之查核:
一、由受理單位組成查核小組於金針留花補助期間進行
例行性查核作業,本府得會同查核小組不定期前往
抽查。
二、申請人違反本辦法第六條之一第一款及第二款規
定 者,視為查核結果不合格,其扣除補助金額如
下:
(一)累計一次不合格者扣除每公頃新臺幣二千
元。
(二)累計二次不合格者扣除每公頃新臺幣六千
元。
(三)累計三次不合格者扣除每公頃新臺幣一萬四
千元。
(四)累計四次不合格者扣除每公頃新臺幣三萬元。
(五)累計五次不合格者扣除每公頃新臺幣六萬二
千元。
(六)查驗結果累計達六次以上不合格者,不得具
領金針留花補助經費,且不得列入次年度留
花補助之補助申請名單。
(七)例行性查核及抽查結果皆列入計算。
三、申請人欲取消申請補助,應於本府公告之金針花
季開始期間七日前,填具同意放棄補助申請書(如
附件),向受理單位提出,由受理單位於金針花季
開始期間前彙整後函送本府辦理。
四、申請者未向受理單位申請取消補助而私自採收金
針者,不得具領金針留花補助經費,且不得列入
次年度留花補助之補助申請名單。
第 十 條 申請人如確因道路交通或通信中斷等不可抗力因素,致
未能依限提出申請者,得由受理單位核實認定後,逕予同意
受理。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所補助之範圍視經費執行情形決定之,並以下
列範圍優先補助:
一、赤科山及六十石山產業道路兩側。
二、遊客行車安全區域。
三、考量整體留花區塊。
四、曾申請補助且配合度高者。
第 十二 條 經費請撥、支出憑證處理及核銷程序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計畫須依原定日期、項目執行,如有變更應事先
陳報本府核備。
二、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應列明
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
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助案
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三、對補助款之運用,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
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
之補助經費外,本府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
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四、受補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其補助金額占採
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
,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五、受補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
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
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助
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六、受補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
補助比例繳回。
七、受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不得移用。
八、留存受理單位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
保存與銷毀,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原補
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遇有提前銷毀,或
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
,函報原補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
未確實辦理者,本府得依情節輕重對受理單位酌
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一至五年。
九、受理單位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
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
,應負相關責任。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