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加強輔導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一、二級機關、學校及
各鄉(鎮、市)公所接受本府各處核准補助各項工程執行作業完臻,為
規範工程督導費之支用,以利提昇工程品質及提高工作效能之目的,
特訂定本要點。
二、各處各項工程督導費之支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三、本要點所稱工程督導費,係指由本府補助(含獎補助費及設備及投資
;代收代付委辦工程等)所屬一、二級機關、學校及各鄉(鎮、市)公所
執行辦理各項工程中於其工程總管理費內提撥一定比例金額所需之各
項管理督導費用(以下簡稱督導費),並得統籌支用。
四、督導費支用項目如下:
〈一〉工作人員所需差旅費、加班費、誤餐費、交通費、因公傷亡
之醫藥、慰問及技術人員工程獎金與績效獎金等費用。
〈二〉因工程業務需要,聘請臨時專門技術人員或僱用約用人員、臨
時監工、技工、雜工人員等之人事費用。
〈三〉工程業務所需之文具紙張、郵電、印刷、水電、茶水、攝(錄)
影及照片及雜支等費用。
〈四〉因應業務所需之公告、登報及應用圖書、法規書籍等費用。
〈五〉辦公廳舍處所或工地臨時租用辦公處所相關設施維護改善所需
費用及所需設備租用費。
〈六〉搭蓋工棚費用、用地租金。
〈七〉業務督導車輛之修護、油料、稅捐、保險及租用等費用。
〈八〉工地業務督導所需儀器及設備之購置、修護、租用及所需檢驗
費用等。
〈九〉因工程業務、規劃案所需之訴訟費用。
〈十〉工程技術研討、論壇、交流費用及專家學者之出席費或交通費。
〈十一〉因應工程業務所需用地取得之各項地籍整理、管理及行政規
費費用。
〈十二〉為改進專業工程業務及提升工作能力所舉辦或參加之專題演
講、訓練等費用。
〈十三〉其他與工程業務有關所必需之費用。
五、各受補助機關所提列督導費之標準,得依本府各處業務主辦科核准
之一定比例計算提撥到府。
六、中央政府之工程,委請縣市政府或各鄉(鎮、市)公所辦理者,該工程
管理費之計算標準及支用,除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定之「中央
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規定辦理外,各處所需之督導費支
用,得比照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七、本要點奉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