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鼓勵民間團體、環保義工團隊、社區配合推動
環境保護政策,積極參與環境保護相關活動或計畫,廣布環保知能,藉以提昇縣民
生活環境品質,確保縣民健康,特訂定本要點。
二、補(捐)助對象:凡經本局輔導在案之社區、登錄備案之環保義工團隊及其他協助推
動環保工作等民間團體 (以下簡稱民間團體)辦理環境保護相關活動或計畫者。
三、補(捐)助條件或標準:
(一)依本局訂定活動或計畫主題,分別依公開徵選方式或由民間團體主動申請方式
辦理。補助額度及順序以配合本局重要施政計畫或活動規模定之。
(二)補助標準應符合「中央對直轄市與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第五點第
五款之規定。
四、補助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
(一)僅補(捐)助申請計畫所需之部分業務經費。
(二)同一申請者同性質案件,每一年度以不超過新臺幣二萬元為原則及在同一會計
年度內以補(捐)助一次為限。
(三)政策性案件:視政策性補助預算額度,依個案需要專案核定。
(四)每一計畫補(捐)助期限以一年(政府會計年度起迄時間)為原則。
(五)有下列情形者不予補(捐)助:
1、曾獲本局補(捐)助,辦理績效不佳者。
2、過去三年內曾有不良紀錄或違反相關法律規定者。
(六)經核定之補(捐)助計畫,非經本局同意,不得任意變更,若因故取消計畫,應
即備文說明,並繳回已撥發之補(捐)助款項。
五、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一)申請補助時間:採公開徵選方式辦理者,申請補助單位應依本局規定時間提出計
畫書。採民間團體主動申請方式辦理者,以活動辦理時間一個月前提出申請為原
則。
(二)採公開徵選方式辦理者,申請補助單位其計畫書須依本局相關規定及指示辦理。
採主動申請方式辦理者,申請補助單位應擬具計畫書,其主要內容如下:
1、申請單位基本資料(單位名稱、曾辦理相關活動等)。
2、目標或活動宗旨(須有環境保護之相關內容)。
3、辦理時間。
4、舉辦地點。
5、主(協)辦單位。
6、參加對象。
7、內容(包括辦理方式、活動流程)。
8、分工事宜(包括人員編組)。
9、預期成果。
10、經費預算(包括全部經費內容及明細、自籌經費及向各機關預申請補助項目及
金額等)。
六、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一)採公開徵選方式辦理者,由本局另訂徵選辦法甄審決定。
(二)採主動申請方式辦理者,申請補助項目限於經常支出(不含資本門),並應依下列項
目明列:
1、人事費:主協辦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工資、講師鐘點費及臨時工資等。
2、其他費用:
(1)業務費:辦理活動或計畫所需之郵電、紙張、文具、影印、照相、資料印
製、新臺幣(下同)100元以下之摸彩品或宣導品及其他辦理活動或計畫所需
之費用。
(2)差旅費:租車費、油資費。
(3)材料費:辦理活動所需之清掃用具、垃圾袋及其他耗材費用(縱有特殊清
潔器材其單價以一萬元為限)。
(4)雜費:其他所需之費用。
3、前款審查項目包括活動或計畫名稱、內容及執行方式之可行性、有效性、合理
性、延續性、影響性及經費撙節有效原則等。
七、經費請撥、核銷程序及應備文件:
(一)准予補(捐)助之申請案,本局得按年度編列預算經費,採一次或分期撥款方式辦理。
(二)受補(捐)助之單位,應於計畫執行結束一個月內,將經費收據、收支清單、支出單據
、佐證資料及成果報告書一式三份等,函送本局辦理結案。
(三)若計畫執行至十二月者,仍應於當月30日前完成結報與核銷。
(四)個人所得稅負應按規定扣繳,除應於勞務報酬收據上註明扣繳金額外,並應檢附所得
扣繳稅款繳款書影本。
(五)對民間團體之補助(捐)助經費核銷結報時,應檢附收據、收支清單、支出單據及佐證
資料辦理送核。
(六)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受補(捐)助對象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七)為管控補(捐)助款執行情形,受補(捐)助者檢附收支清單、各項支用單據及佐證資料結
報,支用單據由機關保存,請受補(捐)助對象應依規定妥善列冊補助案相關紀錄以利本
局或審計機關查核。
(八)受補(捐)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單據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
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如有隱匿不實者或
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九)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尚有結餘款者,應按補(捐)助比例繳回。
(十)受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應按補(捐)助比例繳回。
(十一)受補(捐)助對象對於經依第七款規定提送各項支用單據,應依有關規定作成相關紀錄
以利本局或審計機關查核;如發現受補(捐)助者未依規定紀錄,致有毀損、滅失等情
事,應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捐)助團體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
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十二)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依第七款規定所提出資料內
容之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八、督導、管控及考核:
(一)受補(捐)助者應依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於補(捐)助案之各項宣導資料、書刊及宣
導片等,應於適當位置標明本局字樣及「廣告」二字。
(二)經核定補(捐)助之案件,本局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前往訪視,以瞭解實際執行情形,考
評結果並列為日後補(捐)助審核之依據,如經發現補(捐)助款運用成效不佳或未依補(捐)
助用途支用、虛報、浮報等情事,除得廢止補(捐)助許可並追繳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外
,並得該受補(捐)助單位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三)經核定之補(捐)助案,若計畫變更應即函報本局核准,如因故無法履行,應即繳回全部補
(捐)助款。
(四)經核定補(捐)助之案件未按規定繳交成果資料、成果資料品質不佳或延遲核銷經費等,列
為日後減少或駁回補(捐)助之依據。
(五)為強化民間團體之補(捐)助內部控制機制,衡酌受補(捐)助對象業(會)務或財務運作狀況
,本局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資訊將登載於民間團體補(捐)助系統(CGSS),並定期透過系
統查詢及管控補(捐)助案件有無重複或超出所需經費等情形,作為辦理核定及撥款作業之
參據。
九、受補(捐)助計畫所得之成果資料,其著作權由本局與受補(捐)助者以訂定書面協議方式供本局
作為非營利之使用。
十、非屬行政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性質者,其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
案件應於網際網路公開,應公開事項包括補(捐)助事項、補(捐)助對象、核准日期及補
(捐)助金額(含累計金額)等資訊。
十一、本要點自發布日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