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補助民間團體辦理役政相關活動,以匯聚民間力量,共同推展
相關業務,特訂定本要點。
二、補助對象(以下簡稱申請團體):
(一)依人民團體法核准立案之人民團體。
(二)依中央或本縣財團法人法規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三)依其他法令規定核准立案之民間團體。
三、補助活動範圍:
(一)役政、後備軍人及榮民輔導業務相關活動。
(二)其他役政相關活動。
四、補助項目及原則:
(一)補助經費如涉及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二)獎金、獎品、宣導品、紀念品、服裝、聚餐、硬體建設(資本門)、個人舉辦活動之贊助
不予補助。
(三)同一民間團體之補助金額,每年度以補助一次為原則,且單次活動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
為原則。
(四)下列民間團體之補助,不適用前款之限制:
1、依法令規定接受本府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其應辦業務之民間團體。
2、申請補助計畫具有公益性質之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團體。
3、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之民間團體。
(五)對於民間團體之各項補助,其補助金額以不得高於實支數八成為原則,但國軍第二專長證
照輔導班之訓練不在此限。
五、申請補助項目及額度由本府依據預算編列執行、申請計畫內容、執行效率、配合款比例、用途
妥適性、以往活動辦理績效及活動效益等全部條件因素,綜合審查並核撥補助之。
六、申請團體應於活動開始一個月前,檢附下列書表文件向本府提出申 請:
(一)申請函(應由申請單位備文,並載明聯絡地址、電話及聯絡人)。
(二)檢附團體立案證明書。
(三)申請補助計畫書:應載明活動目的、主(協)辦單位、指導單位、承辦單位、實施日期、時
間、地點、參加對象(人數)、活動內容、預期效益、經費預算明細表(單位負責人、單位
會計、承辦人均須核章)及經費來源等。
(四)經費預算明細表內容應包括項目、單位、規格、數量、單價、預算數、自籌金額、申請補
助金額及備註(註明用途、其他包含細項說明)等項。
(五)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
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之款項。
七、計畫執行及核銷作業應行注意事項:
(一)經核定受補助團體應確實依照核定之計畫執行,專款專用(不得移作他用),於受補助經費
結報時,應詳列支出用途、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及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倘受補助案件結案
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助比例繳回。其專戶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亦應一併繳回。
(二)申請單位如有特殊情形須變更計畫者,應先陳報本府核准後方可辦理;計畫因故無法執行
時,除應以書面說明外,已請領之款項應予繳回。執行過程倘有違背法令或與原核定補助
計畫用途不符、虛(浮)報或未依計畫有效運用者,本府應予糾正,並限期繳回(或不予核
銷)該部分補助款項,另依情其節輕重對該受補助團體停止、酌減補助一年至五年。其涉
及刑事責任者,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三)受補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收支清單及各項支用單據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
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四)經核定受補助團體,應於活動結束一個月內,檢具領款收據(註明統一編號)、經費支用明
細表、受補助部份之各項支出收支清單及各項支用單據、成果報告、成果相片及相關資料
,送交本府辦理核銷,本府於審核後得將上開收支清單及各項支用單據退還受補助團體。
(五)受補助團體自行留存之收支清單及各項支用單據部分應裝訂成冊,並妥為保存十年,俾本
府派員審核作成相關紀錄,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受補助團體 繳驗收支清單及各項支
用單據影本。
(六)受補助之民間團體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依第五款、第六款所提出資料內容之
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八、辦理管考應行注意事項
(一)依本要點受補助之團體,應按指定用途使用之,本府得隨時派員或會同有關單位辦理實地
查核、審查、考核計畫執行成效、經費運用及相關支出憑證是否符合規定。
(二)受補助團體之收支清單及各項支用單據,應妥善保存十年。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應依
情節輕重對該受補助團體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