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施放天燈及田野引火
燃燒之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特依據消防法第十四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本辦法,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二 條 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轄區內禁止施放天燈。但因配合地
方節慶或政府重大活動之需,經申請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田野引火燃燒以開墾、整地、驅除病蟲害等事
由為限;其燃燒物質僅限於植物及病蟲蟲體。
前項事由外之燃燒行為,事涉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者
,應逕向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並取得許可。
本縣境內田野引火燃燒非經本府許可,不得為之。
第 四 條 本辦法所稱申請人指田野引火燃燒、施放天燈行為之人。
申請人應負本辦法之義務及法律責任。
第 五 條 天燈施放之申請應以機關(構)或團體名義為之,並於活動
十五日前檢具下列文件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內容包括活動名稱、負責人基本資料、施放時
間、地點及施放天燈數。
二、安全防護計畫書。
三、施放區域警戒圖。
四、施放人員名冊。
本府為前項之審核得召集有關人員實地會勘,模擬活動狀況,
評估安全措施。
第一項應備文件須補正者,經本府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逾期
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申請許可審查合格者,由本府發給許可通知;不合規定者,
敍明理由,駁回其申請。
第 六 條 施放天燈時間限下午六時至晚間十二時止。但特殊風俗、節
慶,有周全之安全防護且經本府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 七 條 下列區域、範圍不得施放天燈:
一、依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劃定公告之機場四周禁止
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距離範圍內。
二、國家公園、森林區域及森林保護區域內、森林公園區域
內。
三、油庫、油槽、加油(氣)站、公共危險物品曁可燃性高
壓氣體場所等製造分裝處理場所周圍五百公尺範圍內。
四、人口稠密之住宅、商業區內。
五、漁港、古蹟、地區醫院以上等級之醫院、養護機構周圍
三百公尺範圍內。
六、其他經本府公告不得施放天燈之區域。
前項各款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八 條 施放天燈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於下列環境、天候應避免施放:
(一)周圍有易燃物,或妨礙人員、車輛通行之處所。
(二)相對溼度低於百分之五十。
(三)風速超過每秒十五公尺。
二、施放場地周遭應平坦空曠、遠離易燃物,施放空間應無
障礙物,並須考量不受天候、風向及風速等影響致飄落
至重要設施或易生災害場所之可能性。
三、施放天燈之燃料及用紙,其燃燒時間不得超過十分鐘、
飄落地點不得超過施放地點五公里外區域,並應使用煤
油或黃豆油之混合油或同等品質之燃料;另天燈應有施
放人員之簽名及施放單位名稱。
四、天燈施放區域主辦單位應指派專人指導天燈施放,如
有未滿十四歲之人或身心障礙者施放時,應有成人或二
十歲以上之家屬在旁協助。
五、現場所劃設之各項活動區域或管制區域,應落實管制
人員之進出,並確實注意各項可燃物及火源之管理。
六、現場應備有若干滅火器具,如乾粉滅火器、水滅火器
等。
七、大型活動之主辦單位應訂安全防護計畫,配置若干專人
處理意外事件,並須強化現場滅火應變能力,如有需要
並應請消防單位協助。
前項第七款所稱大型活動,係指施放天燈數量超過五
十個以上之活動。
第 九 條 田野引火燃燒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如下:
一、程序
(一)於實施燃燒五日前檢具申請書及應備文件向本縣
消防局提出申請。
(二)經本縣消防局會辦環保局或其他權責單位,於書
面審查符合,並發給許可書後,始得為之。
二、應備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分證影本。
(三)該土地之地籍圖、土地所有權狀。
第 十 條 下列區域、範圍不得申請田野引火燃燒:
一、以機場跑道兩端中心點前後向外延伸各五公里、左右
兩側各一公里所圍之區域範圍內。
二、國家公園、森林區域及森林保護區域內、森林公園區
域內。
三、油庫、油槽、加油(氣)站、公共危險物品曁可燃性
高壓氣體場所等製造分裝處理場所周圍五百公尺範圍
內。
四、學校、地區醫院以上等級之醫院、養護機構周圍三百
公尺範圍內。
五、其經本府公告不得申請田野引火燃燒之區域。
前項各款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十一 條 田野引火燃燒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燃燒現場應有專人看管,至完全燃燒完畢,餘燼撲滅
無延燒之虞後始得離開。
二、燃燒周圍應開闢三公尺防火間隔避免延燒之措施,引
火時間限於上午六時後至下午六時前引火。
三、引火人應將引火日期、時間、地點、範圍暨相關之資
訊,於燃燒前通知鄰接地之所有人或實際管理人。
四、應準備滅火器具。
第 十二 條 田野引火燃燒除本辦法規定外,如有違反森林法令、環境
保護法令暨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者,依相關法規處理。
第 十三 條 違反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十一
條規定者,依消防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並撤銷、廢止其許可。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