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設
置專責單位,進用清潔人員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
理、廢棄物稽查及環境維護工作,特訂定本標準。
第 二 條 本府為齊一各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執行機關)清
潔人員(包括隊員、技工、工友、駕駛、臨時工、代賑工)之
配置計算基準,俾合理執行各指定清除地區之清理相關工作項
目。
第 三 條 進用清潔人員之員額設置:
一、依據附表一「進用清潔人員員額計算表」中各項工作
項目及進用清潔人員員額計算方式計算並加總之。另
行政作業及其他相關工作項目,得依附表二「行政作
業及其他相關工作項目工時計算表」計算,並與附表
一之計算結果合併之。
二、因觀光或地理環境有實際環境維護工作特殊需求,執
行機關得自行訂定該工作項目之清潔人員設置基準,經
本府專案核准後,進用清潔人員;如執行機關係受其他
機關(單位)委託清運之情況時,不適用本標準。
三、各執行機關於具備長期性歲入來源及確有增置清潔人員
員額之必要者,得於第一款及第二款合計員額百分之十
五之範圍內經本府核准增置。
第 四 條 執行機關得視清潔人員數設置隊長、分隊長、辦事員及書
記,並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相關規定辦理。
第 五 條 為符業務職掌需要,隊長及分隊長應優先任用一般行政或
環保行政、環保技術、環境工程及其他環保相關職系,並依
務歸系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六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