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與國際接軌,因應全球化潮流,並
提昇為民服務績效,受理所有權人申請英文不動產權利登記證明,
特訂定本要點。
二、英文不動產權利登記證明內容,以本縣各地政事務所之土地、建物
登記資料為準。
三、英文不動產權利登記證明內容如下:
(一)所有權人中、英文姓名。
(二)所有權人出生日期。
(三)所有權人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四)土地標示:地段、地號、面積、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
(五)土地所有權:登記日期、權利範圍、權狀字號。
(六)建物標示:地段、建號、建物門牌。
(七)建物所有權:登記日期、權利範圍、權狀字號。
土地、建物之他項權利及土地建物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不
予顯示。
土地、建物若為信託財產者,應同時載明委託人及受託人之中英
文姓名、出生日期、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字
樣。
四、申請坐落花蓮縣內不動產之英文不動產權利登記證明,得向土地、
建物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為之,其申請人以土地、建物所有權人為
限。土地、建物為信託財產者,委託人或受託人均得單獨提出申請。
五、依前點規定提出申請時,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經地政事務所當場
審核無誤後受理之:
(一)所有權人親自申請者:英文不動產權利登記證明申請書、所有
權人身分證明文件正、影本及護照影本(未領有護照者免提
出)。
(二)代理人代為申請者:
1、所有權人因故無法親自到地政事務所申請時,得委由代理
人檢具英文不動產權利登記證明申請書、所有權人身分證
明文件影本、護照影本(未領有護照者免提出)、委託書
(但申請書已載明委託關係者免提出)及代理人身分證明文
件正、影本提出申請。
2、委託書在國外製作者,應經駐外使領館驗證;在大陸地區
製作者,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前項各款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於繳驗後發還申請人或代理人,其餘影本
併同申請書歸檔。
土地、建物為信託財產者,第一項之所有權人護照影本應包含委託人及
受託人之護照影本。
六、各地政事務所受理民眾申請英文不動產權利登記證明,應依相關作
業程序辦理,並自申請日之次日起算三日內完成核發事宜。
七、英文不動產權利登記證明申請書及證明格式如附件一、附件二。英
文不動產權利登記證明採 A4 謄本用紙列印,並加蓋電子騎縫章。
八、各地政事務所受理民眾申請英文不動產權利登記證明,應填載之英
文資料,可參考附件三之資料來源填載。
九、英文不動產權利登記證明應填載之英譯文字,以通用拼音為原則。
十、地政事務所受理申請時,得先列印申請標的之公務謄本附案;英文
不動產權利登記證明之資料以該公務謄本之核發日期為基準日。
十一、第四點所定申請書、英文不動產權利登記證明影本、所有權人及
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護照影本等相關資料之歸檔,依檔案
法相關規定辦理。
十二、核發英文不動產權利登記證明之工本費以每張新臺幣二十元計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