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因應產業園區發展之需要
,健全產業園區之管理,特依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設花蓮縣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以下
簡稱本基金),並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基金主管單位為本府觀光處。
第 三 條 本基金應在本府代理公庫銀行或委託之金融機構設立基
金存管,辦理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業務,基金之設立
得依「花蓮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專戶存管款項管理要
點」規定辦理。
第 四 條 本基金來源如下:
一、依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收取之超過成本收
入。
二、依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繳交之款項。
三、依本條例收取之回饋金。
四、融貸資金之利息。
五、產業園區維護費、使用費、管理費、服務費及權利
金。
六、產業園區開發完成後之結餘款。
七、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八、投資產業園區相關事業之收益。
九、基金孳息。
十、其他有關之收入。
第 五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供產業園區開發之融貸資金。
二、產業園區相關事業之投資。
三、產業園區或其周邊相關公共設施之興建、維護或改
善。
四、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之營運。
五、產業園區之相關研究、規劃或宣導。
六、產業園區內土地或建築物,長期未能租售,致租售
價格超過附近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或建築物者,其
所增加開發成本利息之補貼。
七、產業園區或其周邊受影響區域環境保護之改善。
八、產業園區內重大公共意外事故之後續救助、補償之
定額支出。
九、其他有關之支出。
第 六 條 本基金款項運用,應循預算程序辦理。
第 七 條 本基金如有盈餘時,滾存基金循環運用;基金結束時,應
結算其餘存權益,將賸餘資金解繳縣庫。
第 八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