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 三 條 回饋金之回饋範圍為本府公告劃定之航空站周圍航空噪
音防制區(以下簡稱噪音防制區)。
第 四 條 回饋金之用途如下:
一、維護居民身心健康之補助:指有關提昇生活環境品
質及醫療保健事項。
二、獎助學金之補助:指有關獎勵成績優異及補助清寒
學生事項。
三、社會福利之補助:指有關補助中低收入戶、身心障
礙者及急難救助事項。
四、文化活動之補助:指有關補助地方民俗節慶及提昇
教育文化水準事項。
五、基層建設經費之補助:指有關改善村(里)道路、
交通、水利、治安、環境、清潔衛生及宗教文化設
施遷、改建事項。
六、公益活動之補助:指與促進公共利益有關活動事項。
七、本府或鄉(鎮、市)公所辦理回饋金業務之行政作
業費用。
第 五 條 本府依下列規定分配回饋金:
一、就每年可分配之回饋金總額,以鄉(鎮、市)或
村(里)為單位,依據土地面積、戶口數、人口數
、噪音量、上一年度執行情形或其他因素為權重計
算分配之。
二、分配公式:噪音防制區內村(里)之回饋金=航空
站提撥之回饋金x
(該村 (里) 之權重) × (面積比例) × (戶口數比例)
Σ(各村(里)之權重)╳(面積比例)╳(戶口數比例)
權重-一級噪音防制區比二級噪音防制區比三級噪音防制區等
於五比二十五比七十。
面積比例-該村(里)之土地面積/各級噪音防制區之土地面
積總和。
戶口數比例-該村(里)之戶口數/各級噪音防制區之戶口數
總和。
第 四 條 第七款行政作業費用總額不得超過回饋金百分之五,其
中鄉(鎮、市)公所之費用,不得超過行政作業費用總額百
分之三十。
第 六 條 本府每年應擬訂回饋金之分配及工作計畫,將回饋金分
配額度通知本縣回饋範圍內之鄉(鎮、市)公所。
鄉(鎮、市)公所應依第四條之用途研提申請計畫送本府審核
,並依本府核定之項目執行,執行時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
府採購法辦理。
前項之申請計畫格式,由本府訂定之。
第 七 條 收受回饋金之鄉(鎮、市)公所,其收支預算應以納入
預算之方式辦理。本府查明各核定計畫之實際執行進度及
經費支用情形,覈實撥款,並依相關規定辦理核銷。
收受回饋金之鄉(鎮、市)公所應於年度結束後一個月內向
本府提報上一年度回饋金支用情形;本府並得視需要派員抽
查之,如經查核領受回饋金款項之支用有違背法令或未依本
府核定之項目運用者,應促其改正或減少、停止後續年度之
補助。
第 八 條 為利回饋工作之執行,本府得邀集回饋範圍內之民意代
表、鄉(鎮、市)長、村(里)長及適當人員就參與回饋金
運用與管理事項提供意見。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