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花蓮縣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有效管理及維護本局各
會議場地設施設備,落實使用者付費及資源共享原則,特依
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場地之使用費用標準如附表。
第 三 條 申請使用本場地須以書面為之,應於使用日十日前向本局
提出申請。經本局核准後使用者,至遲應於使用日當日前繳
納所有費用。
本局核准使用場地後,如因特殊事由之需,申請人應配合改
期,無法改期者,所繳納之費用無息退還。
第 四 條 申請人應告知使用場地人員下列規定:
一、本場地內禁止吸菸,違者依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處罰。
二、於本場地內亂吐檳榔汁、亂丟垃圾、菸蒂及其他廢棄
物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規定移送處罰,並負擔
清理費用。
第 五 條 申請人使用場地張貼或設置廣告宣傳設施或器材者,應於
本局指定地點為之,並於活動結束後回復原狀。自行施設經
本局要求移除者,應即時處理。
申請人設置之設施或器材致生損害者,應自負賠償責任。
第 六 條 申請人應依本局規定使用場地各項設施、器材,如因人為
因素造成故障、損壞者,應負賠償或修復之責。
第 七 條 申請人使用場地後應於當日回復原狀,未於期限內回復原
狀者,本局得於使用期間結束次日起逕行處置。
申請人留置本局之設施或器材,本局不負保管責任,如有損
壞、遺失,不得向本局主張損害賠償。
第 八 條 申請人違反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者,本局得於三個月內不受
理其申請。
第 九 條 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由本局解釋之。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