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花蓮縣(以下簡稱本
縣)縣有耕地地租之繳納,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
、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而非屬前項耕地之農業用地,亦適用本辦法縣有耕地之
規定。
第 三 條 縣有耕地地租率一律為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四
分之一。(田地目以稻谷計收,旱地目以甘藷計收)
第 四 條 縣有耕地地租每年於第二期稻穀收穫時一次繳納,其繳
納開始日期由本府按實際情形決定。
前項地租一律折繳代金。其折繳代金標準按繳納當年期
行政院農糧署及本縣各鄉(鎮、市)農會主要生產品市場
之平均躉售價格計算,並參酌當年期農作物收成情況及鄰
近縣市折繳代金標準,由本府連同繳納日期一併公告。
第 五 條 縣有耕地地租以本府地政處為主辦單位,承租人應向本
府指定之公庫代理銀行繳納代金。
第 六 條 租賃縣有耕地一律按年期繳納折徵代金外,未滿一年則
按月繳納。
第 七 條 縣有耕地遇有災歉,其地租之減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 八 條 耕地地租應於開始繳納之日起一個月內繳清,承租人違
約逾期繳納時,應按下列各款規定加收違約金
一、逾期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
之二。
二、逾期在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
欠額加收百分之五。
三、逾期在二個月以上者,每逾期一個月照
欠額遞加百分之五,但加收之違約金總
額不得超過欠繳租額。
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時,除催繳欠租外,得依土地法
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由本府終止租約收回土地。
積欠地租之折繳代金,其標準應照繳納時之公告價格計
算繳納。
第 九 條 縣有耕地之管理及辦理地租經收事項,由徵起之總額中提
出百分之三十作為管理費。
第 十 條 縣有耕地地租應由本府於每年公告開始繳納日期前十日繕
造耕地租金收入繳款書。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