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健全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住宅市場,提升居住品
質,以落實居住正義,特依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六款第三
目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住宅定義如下:
一、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
租之用,並提供住宅戶數及面積至少百分之十以上
比例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之住宅。
二、合宜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並讓售
或出租予符合基本資格者之住宅。
三、青年安心成家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
,並讓售或出租予符合特定資格者之住宅。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所稱基本資格及特定資格,由本府
另定之。
第 四 條 依本自治條例興辦或獎勵興辦之青年安心成家住宅及
合宜住宅,其獎勵興辦方式、承購資格、作業與計價程序
、住宅規格、管理維護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本府另定之。
第 五 條 第三條所稱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
、分級收費、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本府另
定之。
第 六 條 本府得設置住宅基金,以推動及辦理本縣住宅事項;
其資金來源、用途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本府另定之。
第 七 條 本府依本自治條例興辦之青年安心成家住宅及合宜住
宅,得讓售符合資格者,不受本縣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第 八 條 本自治條例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