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下列事項,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一)為保護及安置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一條及四十二條遭受疏忽、虐待、遺棄、失依陷困或其他情事
,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之老人,並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
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 (下稱返還義務人),返還本府先行支付之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
(二)為保護及安置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七至七十九條,遭受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
五條各款或其他情事,致有生命、身體、自由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身心障礙者,並通知身
心障礙者、身心障礙者之扶養義務人或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五條各款之行為人(下
稱返還義務人),返還本府先行支付之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
二、本府為協調老人及身心障礙者照顧事宜,應於安置日起三週內發文協尋家屬,並進行親屬協調。
三、本府應協助老人及身心障礙者取得福利身分或申請相關福利資源。
四、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依照本府所定保護安置契約書標準計算;本府計算返還義務人應返還之費用時,
須扣除老人或身心障礙者取得相關福利補助或津貼金額。
五、本府取得最近一期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後,得檢具前點應返還之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以書面行政
處分通知下列返還義務人返還:
(一)有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一條及四十二條規定之情事者,通知返還義務人於六十日內返還。
(二)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七條至七十九條規定之情事者,本府定十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期間催
告返還義務人償還。
前項書面行政處分除應記載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之事項外,亦應敘明減輕或免除費用之申請程序,
並合法送達。
六、本府應主動告知返還義務人有第七點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減輕或免除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
七、返還義務人提出減輕或免除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之申請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府應邀集專家學者及
民間團體代表進行審查:
(一)為低收入戶、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者,經本府評
估整體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二)為經濟弱勢民眾、遭遇重大變故(如罹患重病、失業、失蹤、入獄服刑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及不可
抗力之災變)致無力負擔,經本府評估不宜列入應返還對象。
(三)老人或身心障礙者對返還義務人有家庭暴力情事或未盡扶養義務。
(四)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條之一取得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者。
(五)因其他特殊事由未能負擔。
八、本府審查前點申請案件時,應注意避免影響返還義務人之基本生計,並評估提供適當協助。
依第七點減輕或免除返還義務人之費用,由本府補助之。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減免之範圍
不限於自法院裁判後之費用,亦得溯及法院裁判前已生之保護及安置費用。
九、返還義務人收到第五點之書面行政處分後,倘一次繳清本府先行支付之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顯有困難,
得敘明理由,以專案方式申請分期償還,本府得依其家庭、經濟情況或其他事由,酌情核准分期返還,每
月償還金額不得低於二千元,最長不超過二十四個月為限。如情形特殊有延長必要者,得專案簽請核定延
長二十四個月為限。拒不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十、本府對返還義務人欠繳安置費用情形,得於每年度第一季進行清查及追繳前年度之欠繳費用,發現無正當
理由長期欠繳者應移送行政執行。
十一、取得保護安置費用追繳債權憑證後,應指派專人造冊管理,每年查調返還義務人財產或所得資料,如查
得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所得,應移送再執行;如有逾行政執行期間不再執行者應辦理註銷作業。
十二、本作業規定所需相關書表格式,由本府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