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對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指
定考古遺址公告範圍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利用行為受
有限制,予以補償,特訂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縣指定考古遺址公告範圍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得向本縣
文化局申請補償。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償:
一、營建工程、農耕或其他開發行為所需自地表向下超過五
十公分之掘土行為或其他影響考古遺址保存之土地利用
行為。
二、其他法令禁止或限制之土地利用行為。
三、其他經本府公告不予補償之情形。
第 三 條 第三條本縣指定考古遺址公告範圍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
得於當年度六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
列文件,向土地所在鄉(鎮、市)公所申請當年度補償金:
一、身分證明文件。
二、申請時當月之地籍謄本。
三、土地所有權人本人帳戶影本。
四、切結書。
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者,應附具委託書、土地所有權人及受委
託人身分證明文件。
前二項土地所有權人及受委託人身分證明文件,指下列文件:
一、自然人: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
二、法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其代表人資格證明影本
,或法人設立或變更登記表影本。
第 四 條 前條申請案,經鄉(鎮、市)公所檢視文件齊備後,應函
報本縣文化局。
前項申請經審查合格者,由本縣文化局將補償金匯入土地
所有權人帳戶。
未開立帳戶之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收訖本縣文化局通知函
起十日內攜帶個人身分
證明與私章領取支票;委託他人代為領取補償金者,應檢
附委託書、土地所有權人及受委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與私
章。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前項委託準用之。
第 五 條 補償金額之計算,依土地所有權人持有土地面積(以平方
公尺計)及權利範圍乘以九元,核算年度補償金,一次發給。
第 六 條 年度補償金發給後,土地所有權人與第三人間若有所有
權移轉或其他法律關係,致衍生與補償金有關之事項,均由
所有權人與第三人依民法相關規定處理。
第 七 條 本縣文化局定期巡查本縣指定考古遺址,土地所有權人
應善盡考古遺址維護責任。
年度補償金發給後,如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承租人、農
育權人或有其他類似關係之人有第二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土
地所有權人應全數繳回補償金。
第 八 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之補償金,由本縣文化局按年度並視當
年度財務狀況再酌予編列,並以當年度預算支出為原則,如
有賸餘全數繳庫,不再另行支用。
第 九 條 第九條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