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及運用○二○六地震災害捐款(以下
簡稱震災捐款),訂定本要點。
二、為監督震災捐款之管理及運用,本府設花蓮縣政府○二○六地震災害捐款
管理及監督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本會任務如下:
(一)震災捐款經費之保管稽核事項。
(二)震災捐款各申請計畫執行及經費撥付之督導考核事項。
(三)震災捐款之管理及收支事項。
(四)其他與震災相關之事項。
三、震災捐款之收入來源如下:
(一)花蓮縣社會救助金專戶收受之○二○六地震災害捐款及利息。
(二) 本府收受之○二○六地震災害捐款及利息。
(三)其他收入。
四、震災捐款款項,其運用範圍如下:
(一)生活扶助:辦理受災者或因災間接受損者之臨時或短期收容處所費用
、租金補貼及其他慰問金等事宜與受災者之死亡、傷害、住院、房屋毀
損等慰問金事宜。
(二)醫療救助:辦理受災者之醫療費用等事宜。
(三)子女教育:辦理死亡者及重傷者子女、重傷者教育費用等事宜。
(四)身心重建:辦理受災者後續醫療、心理諮詢、生活重建及災區民眾健康
管理費用等事宜。
(五)災後建築重建事宜。
(六)災民法律扶助費用。
(七)執行救災所需費用、其他與災害救助及重建有關事項。
(八)其他必要之經費。
五、本會置委員十六人至二十二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府指定之,一人
為副召集人,由副縣長兼任,其他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之,並
得隨時依任務之需求改、解聘(派)之:
(一)本府及所屬各機關代表四至六人。
(二)律師或會計師或其他建築、土木、結構技師共五人至七人。
(三)社會公正人士代表四人至五人。
(四)災區民眾代表三至四人。
六、本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出缺時,得補聘(派)
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但機關代表職務異動時,各機關應依程序改派,
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但機關代表職務異動時,各機關應依程序改派,
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七、本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增開會議或召開臨時會,由召集
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召集人、副
召集人均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八、本會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九、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本會會議及參與表決,不得代理。但機關代表之委員
未能親自出席時,得由機關指派代表代理之。
十、本會開會時,視需要得邀請學者、專家、相關機關(構)或團體派員列席
提供諮詢意見。
十一、本會置執行長及副執行長各一人,由本府指派,承召集人之命,綜理會
務;並置執行秘書、幹事若干人,辦理本會行政(幕僚)作業,由本府
秘書長指派業務相關人員辦理。
十二、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十三、本會對外行文,以本府名義行之,其決議事項,送請相關機關辦理。
十四、震災捐款會計事務之處理應獨立計算,依政府會計作業規定及相關法
令辦理。
十五、震災捐款之收支均應提本會審議,並將收支情形及積存數額上網公開
徵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