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獎勵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
關學校)優秀員工,並統一規範核發禮品(券)之獎勵基準,特依「公務
人員品德修養及工作績效激勵辦法」第六條及行政院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院
授人給字第一〇四〇〇二四三六一號函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對象為本府及各機關學校下列人員:
(一)政務人員及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
(二)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進用之聘用人員及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
僱用辦法進用之約僱人員。
(三)技工、工友、駕駛、駐衛警察、測量助理及臨時人員(約用人員及臨
時僱用人員)。
三、員工具有下列各款事蹟之一者,得發給禮品(券):
(一)盡忠職守,任事負責,及時回應民眾需求,辦理為民服務業務,經評
選服務績優。
(二)熱心服務,不辭勞怨,積極解決重大問題,確有成效。
(三)依機關學校訂定之推動參與建議措施,提出創新改善意見,經評估採
行確有成效。
(四)提出研究發展成果或興革措施,經採行確有成效。
(五)執行專案計畫或臨時交辦事項,圓滿達成任務,有具體績效。
(六)其他工作表現優良且績效卓著。
同一獎勵事蹟,已依前一項不同款次或其他獎勵規定發給禮品(券)或獎金
者,不得再重複請領。
本府及各機關學校舉辦選拔績優員工之獎勵應優先考量運用敘獎、提供進修
等方式。
四、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選拔為績優員工:
(一)選拔當年度人選確定前一年內,曾受刑事處分、懲戒處分、彈劾、糾
舉或平時考核受申誡以上之處分。
(二)最近一年內考績(成)、成績考核曾列乙等或相當等次以下。
(三)最近三年曾獲選績優員工者。
五、本府及各機關學校辦理績優員工獎勵,就個別績優事實區分服務特優及服
務優良二種,特優人員得頒給新臺幣五千元之禮品(券);優良人員得頒
給新臺幣三千元之禮品(券)。
前項禮券不得發給得直接兌換現金之現金禮券或郵政禮券。
六、每年度選拔獎勵之名額限制:年度發給人數占參加人數之比例應於百分之
十以下。所稱參加人數係指本府及各機關學校適用對象之總人數。
發給等值獎勵不得有平均或輪流分配之情事。事後如發現有不實或不當之
情事經查證屬實者,本府及各機關學校應於知有不實情事起二年內撤銷獲獎
資格並追繳禮品(券);其不能追繳者,應追繳其價額。
七、推薦程序如下:
(一)本府各單位遴薦之人員依第三點第一項各款事蹟,檢具推薦表(附表
一)及相關證明文件,由本府人事處提報評審小組或考績委員會審議通
過後,簽奉機關首長核定後發給。
(二)各機關學校遴薦之人員依第三點第一項各款事蹟,檢具推薦表(附表一)
及相關證明文件,提報評審小組或考績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簽奉機關
(學校)首長核定後發給。另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上年度獲選為績
優員工之推薦表及績優員工獎勵年度統計表(附表二),函報本府備查。
(三)各機關學校適用對象之總人數如未達發給比例,本府相關單位可另就
業務主管所轄機關或學校訂定計劃合併選拔績優員工,並由本府主管業
務單位提出遴薦人員,經本府人事處提報評審小組或考績委員會審議通
過後,簽奉機關首長核定後發給。
前項所稱評審小組,應置委員五至十一人,由機關(學校)首長指定之。
評審小組或考績委員會評審,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
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八、本府及各機關學校應於公開場合辦理表揚,或於會議或其他適當場合公開
頒獎,並將獲選名單及得獎績優事蹟公告週知。
九、各機關學校得依本要點,就執行作業細節訂定計劃或規範,經機關首長核定
後實施。但不得違反本要點及相關規定。
十、辦理本要點獎勵所需經費,由本府及各機關學校編列預算支應,年度經費不
足時,不予發給。
十一、本縣各鄉鎮市公所及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為獎勵績優員工,得準用本要點規
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