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標準依據獸醫師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花蓮縣獸醫診療機構(以下簡稱機構)設置,依本標準規定,本標
準未規定者,依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三條 機構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人員配置:領有執業執照之獸醫師或獸醫佐應有一人以上。
二、醫療服務設施應為獨立區,並具有下列設備:
(一)診療設備:
1、診療台,其材質應可滅菌消毒。
2、病歷保存設備。使用電子病歷者,應具備電腦及備
份設備。
3、秤重設備。
(二)藥品儲存設備:
1、藥櫃。
2、疫苗及藥品低溫保存設備。
(三)下列檢查設備二種以上:
1、光學顯微鏡檢查設備。
2、聽診器。
3、臨床檢驗設備。
4、其他獸醫專用檢查儀器。
三、有住院設施者,應具有下列設備:
(一)住院設備,其材質應可清洗及滅菌消毒。
(二)常備急救藥品或急救設備。
(三)具通風及適當照明設備之病房。
(四)消毒設備。
四、有手術設施者,應具有下列設備:
(一)手術台(但實施急救或一般外科手術者,可於診療
台進行)。
(二)手術器械。
(三)麻醉設備。
(四)無影燈或輔助光源。
(五)空調設備。
(六)滅菌消毒設備。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僅提供動物出診者不適用。
第四條 機構應為獨立空間,並與住家或其他非診療相關設施之空間隔離。
前項獨立空間應提供土地、建物合法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及機構設施
配置區域平面圖作為證明。
第五條 機構於花蓮縣轄區內設立分支機構者,其設置應符合第三條及第四
條之規定。
第六條 機構於本標準施行前已設置完竣並領有獸醫診療機構開業執照者,
得不適用本標準。但有增置設施或遷移者,應符合本標準之規定。
第七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