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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07年訴字第20號)
公發布日: 民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107年訴字第20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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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07年訴字第20

 

訴願人:林○○

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U○○○○○○○○○

地址:○○縣○○鄉○○村○○路○○○號

     訴願人因地價稅補徵事件,不服花蓮縣地方稅
  務局(下稱原處分機關)
107年4月24日花稅法字第
  1070001044號函附復查決定書,
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光復鄉大安段1183-3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面積2,028平方公尺,原課
 徵田賦,經原處分機關辦理106年度地價稅稅籍使用情
 形清查,因公共設施業於100年以前完竣,且非依法限
 制建築或不能建築之土地,已不符徵收田賦之規定,原
 處分機關遂以106年9月22日花稅土字第1060202877號
 函核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
 補徵系爭土地101年至105年間5年地價稅。訴願人於106
 年10月13日申請查對更正,嗣花蓮縣政府重新審認系爭
 土地部分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原處分機關爰以106年
 12月6日花稅土字第1060203264號函重新核定補徵101
 年至105年地價稅合計為15萬3,182元,及核定106年地
 價稅3萬4,326元。訴願人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4月24日花稅法字第1070001044號函附復查決定
 書,原核定補徵之101年至105年地價稅,更正補徵稅額
 合計8萬2,771元;106地價稅更正稅額為1萬9,227元,
 其餘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107年5月15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

    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
    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二、依法應由納稅
    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
    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
    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
    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
    補稅處罰。」

二、次按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
    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同法第22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
    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
    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
    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
    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
    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
    使用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規定:「本
    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
    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
    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
    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
    系統以能排水為準。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
    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
    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劃定之。」第25條規定:「本法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
   、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
    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等之地區範圍,如有變動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確定變
    動地區範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地
    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列冊送
    主管稽徵機關。」

三、再按財政部81年11月25日台財稅第810870664號函:
   「徵收田賦之土地,經稅地清查發現公共設施已完竣
   ,應自完竣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說明:二、本案
    公共設施完竣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地政機關或農
    業主管機關如未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列
    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其符合適用特別稅率之要件者
    ,准予補辦申請」財政部80年7月16日臺財稅字第
    800706491號函:「部分位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區
    ,部份位於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區內,應如何課稅一案
   ,准按公共設施完竣之比例,分別課徵地價稅與田賦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747號判決:「…而此等
    土地屬性之判斷經常涉及專業,且此等專業又非稅捐
    機關所熟悉,而屬土地使用管制機關之職掌。因此在
    土地稅制,稅捐機關對稅基屬性之認定,常須尊重各
    該主管機關之意見,致使各該主管機關,提出之專業
    認定,常有拘束稅捐機關事實認定權限之作用存在。」

四、訴願意旨略以:(ㄧ)系爭土地左右兩側雖有編定同
   段1183-1地號土地公共設施計畫道路,然查,該等
   計畫道路尚未開闢完竣;且系爭土地經花蓮縣政府
   及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函均明示,系爭土
   地(僅部分完竣地區…),換言之土地經二個主管機
   關均認定公共設施未完竣。 (二)系爭土地目前既
   未開闢計畫道路,而臨路之道路、自來水、排水
   系統、電力等一般土地不可或缺之設施,尚未全數
   完備,復且系爭土地於通行或車上顯有事實上之
   困難,是系爭土地並非一般都市計畫土地,依法僅
   得課徵田賦而不得課徵地價稅,是原處分機關核課
   地價稅,未考量上開情形,卻自行按比例課徵地價
   稅額度,有違反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公平正
   義原則。

五、按都市土地公共設施是否已完竣,應由縣市主管機關
    認定之。經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係經「變更光復
    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案」於106年1
    月6日編定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此有花蓮縣政
    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編定情形查復表附卷可稽。
    次查花蓮縣政府107年1月29府建計字第1070010142號
    函示,系爭道路所臨道路兩側皆設置水溝蓋,惟僅部
    分土地臨計畫道路,且街廓部分道路尚未開闢,故系
    爭土地僅部分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是以原處分機關
    依花蓮縣政府重新審認系爭土地公共設施完竣之程度
    及經本縣鳳林地政事務所查告之部分完竣面積1,155平
    方公尺,認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不符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第2款課徵田賦之規定,就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改按一
    般用地稅率核課101年至105年地價稅為1萬6,432元、1
    萬6,472元、1萬6,472元、1萬6,923元合計8萬2,771元
    及106年地價稅為1萬9,227元,應屬有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核定自公共設施完竣(100
    年)次年期即101年起就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改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101年至105年地價稅及106年地價稅,於法
    並無違誤,復查決定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新  章       

                 委員  危  正  美

                 委員  陳  聰  慧

                 委員  林  國  泰
                 委員  林  武  順
                 委員  阮  慶  文
                 委員  蔡  培  火
                 委員  賴  宇  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花蓮市球崙一路286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