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07年訴字第12號)
公發布日: 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107年訴字第12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法規功能按鈕區

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07年訴字第12

 

訴願人:○○○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縣○○鄉○○村○鄰○○○號

    訴願人因申請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登記事件,
不服花蓮縣豐濱鄉公所(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
107
2月14日豐鄉原民字第1070000412號函所為處分,
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主張就坐落花蓮縣○○○○漏段○○
地號原住民保留地(重測前為○○○○○-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為其祖先開墾遺留土地,檢具四鄰
證明,以未具日期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設定耕作
權登記,惟第三人
○○○亦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於民國8
6年間申請為原住民保留地,復經行政院以97年2月18
日院臺建字第0970003562號函核定漏報增編為原住民
保留地,並核定其為使用人,持續使用至今而於105年
3月間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原處分機關
審查結果,認訴願人未有迄今仍持續使用全筆土地事
實以及系爭土地現況與切結書所載「無任何糾紛」之
情事不符,核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
款規定不符,以107年2月14日豐鄉原民字第107000041
2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3條及第8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
    ,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
    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
    民使用之保留地。」、「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
    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
    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
    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二、由
    政府配與該原住民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
    、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
    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之土地。」。

二、次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之
    規定,原住民在該辦法施行前開墾完竣並自行耕
    作之原住民保留地,得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然
    其賦予申請人所享有之公法上請求權,乃係對已
    於山地開墾,且長期耕作之使用現況加以尊重,
    故並非僅以開墾完竣為申請要件,尚須有持續耕
    作之狀態,始當足之。」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
    判字第419號行政裁判所明釋。又按改制前行政法
    院62年判字第252號判例意旨:「民事確定判決雖
    無拘束行政訴訟之效力,就其認定之事實,究不
    失為行政訴訟之重要證據資料。」

三、本件訴願意旨略以:其使用系爭土地已久,為祖
    先開墾遺留之土地,今係因土地有人於早年申請
    ,鄉公所未查明屬實,即讓該土地獲行政院核准
    ,核定人仗者核定之名義,造就土地糾紛,依法
    訴願人應符合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查本件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祖先開墾遺留之土
    地,惟查訴願人與第三人就系爭土地占用糾紛涉
    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簡字第9號
    民事判決略以:「再由花蓮縣豐濱鄉公所提供之
    本件相關資料亦顯示系爭土地為○○○(即第三
    人之母)於70年4月19日占用,並於86年申報,
    並經勘查為種植山蘇等情,有該所106年1月4日豐
    鄉原民字第1050012704號函及原告戶籍謄本各1份
    附卷可參。是則,由上開函文內容即可證系爭土地
    經相關機關於86年間接受原告(即第三人)為漏報增
    編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並經勘查為其母○○○於
    70年間即已占用,復經行政院核定為原住民保留
    地,使用屬實。」是系爭土地於70年間至86年原處
    分機關接受第三人漏報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期 
    間,既經法院認定係由第三人之母與第三人使用,
    難謂訴願人符合本辦法第8條第1款「本辦法施行前
    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之規定,則原處分機關認定訴
    願人申請系爭土地耕作權登記,與本辦法第8條1款
    規定不符,以原處分否准所請,即屬有據,惟原處
    分所稱「現況與切結書所載『無任何糾紛』之情事
    不符」,並非本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要件,原處分
    機關據此駁回,所憑理由雖有不當,然與依法應予
    駁回之結果並無二致,依訴願法第79條第 2項: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
     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仍
     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
    第2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新  章       

                 委員  林  武  順
                 委員  阮  慶  文
                 委員  賴  宇  松
                 委員  蔡  培  火
                 委員  蕭  明  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11158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