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07年訴字第15號
訴願人:林○○
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U○○○○○○○○○
地址:○○縣○○鄉○○村○○鄰○○○號
代理人:張○○律師
地址: ○○市○○路○○號
訴願人因申請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登記事
件,不服花蓮縣豐濱鄉公所(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
107年2月14日豐鄉原民字第1070000412號函,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主張就坐落花蓮縣豐濱鄉丁仔漏段466
地號原住民保留地(重測前為豐濱段310-4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為其祖先持續使用,於民國86年間申請為
原住民保留地,復經行政院以97年2月18日院臺建字
第0970003562號函核定漏報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並
核定訴願人為使用人,持續使用至今並於系爭土地上
種有農作物,嗣第三人林金萬未得其同意曾於90年間
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第三人陳義發亦未得其同
意於系爭土地上蓋有廁所及鐵棚,並種植農作物,訴
願人遂於105年3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惟
原處分機關遲未辦理前開申請案,訴願人遂提起訴願
,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作成106年訴字第36號訴願決
定書,命原處分機關應於前開訴願決定書送達翌日起2
個月內為准駁之處分,本案爰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訴
願人未有迄今仍持續使用全筆土地事實以及系爭土地現況與切結書所載「無任何糾紛」之情事不符,核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不符,遂以107
年2月14日豐鄉原民字第1070000412號函否准所請,訴
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
法)第3條及第8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原住民
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
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
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原住民保
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
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
: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
耕作之土地。二、由政府配與該原住民依區域
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
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
畜牧使用之土地。」。
二、次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之
規定,原住民在該辦法施行前開墾完竣並自行耕
作之原住民保留地,得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然
其賦予申請人所享有之公法上請求權,乃係對已
於山地開墾,且長期耕作之使用現況加以尊重,
故並非僅以開墾完竣為申請要件,尚須有持續耕
作之狀態,始當足之。」「原住民原則上要先有
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之既成事實,才能在該原住民
保留地申請設定各種形式之私法上用益物權如農
育權。
因此申請設定農育權登記之要件,並非僅以申請
人就該土地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
有使用之事實為已足,尚須其使用狀態迄主管機
關核准其申請時仍繼續為必要;倘其原先雖有使
用之情狀,但其後已中止者,即不具申請之要
件。」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19號判決
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所
明釋。又按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52號判例
:「民事確定判決雖無拘束行政訴訟之效力,就
其認定之事實,究不失為行政訴訟之重要證據資
料。」三、本件訴願意旨略以:根據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05年度花原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所查明之事
實及訴願人於申請時提出之四鄰證明,符合原住
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
件甚明,且前開規定無規定必須土地無糾紛之要
件,原處分機關卻增加法條所無之要件,顯係增
加法律限制。
四、查本件訴願人主張其祖先持續使用系爭土地,於
民國86年間申請為原住民保留地,並經行政院核
定為使用人且於系爭土地上種有農作物,符合原
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1款規定,惟查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簡字第9 號民事判決
略以:「…綜合證人所述,應可認被告(即訴外
人)至少於90年間即已開始使用系爭土地。況原告
(即本案訴願人)亦自陳於86年起已到臺北工作,又
非時常返回豐濱,自有不清楚系爭土地遭他人占用
可能。是故,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被告確實至少
應於90年間起即已佔用系爭土地。」及卷附原處分
機關系爭土地現場會勘紀錄會勘結果,是訴外人林
金萬及陳義發於系爭土地有從事利用行為,堪予認
定。今訴願人以切結書及四鄰證明書主張其為系爭
土地耕作權人,惟未舉證其於核定為使用人後於系
爭土地仍有持續耕作之狀態,難認訴願人符合上開
規定及判決意旨具有持續耕作之狀態,則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不符合申請系爭土地耕作權登記之要件
否准所請,即屬有據。
五、次查原處分機關以「現況與切結書所載『無任何
糾紛』之情事不符」為由駁回訴願人申請案,揆
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處分機關所憑理由並
非本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是原處分機關
據此駁回,論理有所不當,然與依法應否准訴願
人申請之結果並無二致,從而,依訴願法第79條
第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
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
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2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新 章
委員 蕭 明 甲
委員 林 武 順
委員 阮 慶 文
委員 蔡 培 火
委員 賴 宇 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頂行政法院(地址:11158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