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07 年訴字第16號
訴願人因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事件,不服花蓮縣
玉里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
15 日玉地測字第1070001493 號函,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政
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
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
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
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查本件訴願繫屬中,原處分機關以107年5
月1日玉地測字第1070002296 號函略謂:
「本案申請人(即訴願人)持憑法院判決書
,擬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地
段規定辦理合併分割,是否造成耕地面積
細碎或不利農業經營1節,因涉及個案事實
審認事宜,本所應得洽詢農業主管機關提
供意見後憑以續處,爰按訴願法第58條第
2 項規定……撤銷本所行政處分。」是本件
系爭處分(訴願標的)經撤銷後已不存在,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不予受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法,爰依
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新 章
委員 危 正 美
委員 賴 宇 松
委員 林 武 順
委員 阮 慶 文
委員 蔡 培 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11169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