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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07年訴字第19號)
公發布日: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107年訴字第19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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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07年訴字第19號
 

訴願人:○○○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縣○○鄉○○村○○路○○○號

訴願代理人:○○○

地址:○○○縣○○鄉○○村○○路○○○巷○○○號

訴願代理人:○○○律師

地址:○○縣○○市○○路○○○號

 

    訴願人○○○不服花蓮縣光復鄉公所(下稱原處分
機關)對其申請○○縣
○○鄉○○段○○○地號土地增劃
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
為致損害其權利,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訴願人申請○○縣○○鄉○○段○○○地號
    土地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部分,原處分機關
    應於本訴願決定書送達翌日起1個月內為准駁
    處分。
二、關於訴願人請求停止行政作為之部分,訴願不
    受理。

 

       事   實

     訴願人於104年12月30日申請本縣○○鄉○○段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增劃編為原住民保
留地,原處分機關遲未為准否之處分,後因106年度光復
鄉轄內基礎建設延續改善工程第二期計畫,於107年1月31
日進行工程協調會,並作成會議紀錄於107年2月5日以光
鄉建字第1070001763號函送予訴願人,訴願人陳稱原處分
機關欲將其申請增劃編之土地移作鄰近住戶道路之用,訴
願人表示不服,於107年5月4日提起本訴願,並經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2條規定:「第一項)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
    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
    起訴願。(第二項)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
    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82條第1項
    規定:「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
    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
    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前揭訴願法第2條
    規定「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
    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定具體之事件,為一
    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
    ,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
    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ㄧ)請求原處分機關停止就
    系爭土地移作他用並依法核實審查。(二)訴願人
    於104年12月30日依法申請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
   ,然原處分機關卻未為審查而作成相關處分,現
    欲將訴願人申請增劃編之土地另作他用,嚴重影
    響人民權益,爰提起訴願。

三、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中請求原處分機關停止就系
    爭土地移作他用並依法核實審查,綜觀其訴願書
    全卷並探究其真意,應係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107
    年2月5日光鄉建字第1070001763號函附會議紀錄
    ,並就其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課予原處分
    機關實質審查並為准否之義務,合先敘明。

四、查訴願人104年 12月30 日依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
    保留地處理原則
第3點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增
    劃編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原處分機關依上開
    規定即負有於期限內准駁是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
    之行政義務存在。惟本件至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
   (107年5月4日)止,原處分機關均未予以審查並
    為准駁之答復,自與前揭訴願法規定有違,雖原
    處分機關主張訴願人申請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之土地,於現地會勘會議時有其他不服訴願人之
    民眾提出異議,故與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
    地審查作業規範第5點規定不符,然如訴願人所
    提申請不合法律規定,原處分機關即應儘早囑其
    補正或予以駁回,而非長期擱置訴願人申請之案
    件,使其權利義務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影響人民
    權益甚鉅。是訴願人指摘原處分機關有訴願法第
    2條第1項所稱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違
    法,非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應於決定書送達
    之翌日起1個月內速為處分。

五、另本案原處分機關於107年1月31日進行工程協調
    會後,作成會議紀錄於107年2月5日以光鄉建字
    第1070001763號函送訴願人,此會議紀錄之內容
    僅包含開會之時間、地點、開會內容、出席單位
   (人員)及會議結論,而該會議之結論為:「本案
    之土地問題先協調暫緩施作,若協調不成及未取
    得土地同意書,不宜施作。」此結論並未導致訴
    願人之權利義務發生具體之變動,亦未使其處於
    不利益而不具法效性,故上開會議紀錄純屬開協
    調會此一事實之敘述、說明及觀念通知,非對訴
    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訴願人就此部分向本府提起訴願請求光復鄉
    公所停止作為,不符法定程式,應不予受理。

六、綜上所述,有關訴願人申請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
   部份,依訴願法第82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應
   於決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個月內速為處分;另訴願
   人請求停止行政作為之部分,為程序不合法,依訴
   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新  章

                  委員  危  正  美

                  委員  陳  聰  慧

                  委員  林  武  順

                  委員  阮  慶  文

                  委員  林  國  泰

                  委員  蔡  培  火

                  委員  賴  宇  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11158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