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07年訴字第34號
訴願人:○○○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
地址:○○縣○○鄉○○村○○鄰○○路○段○○○號
訴願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地址:○○市○○區○○路○○○號○樓
訴願人因申請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不服
花蓮縣光復鄉公所107年9月12日光鄉行原字第1070011552
號函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15日申請本縣○○
鄉○○段○○○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補辦增劃編為
原住民保留地,原處分機關光復鄉公所於107年7月19日以
光鄉行原字第1070009254號函函請系爭土地公產機關花蓮
縣立光復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光復國中) 同意辦理增劃編原
住民保留地分割程序,因該校以107年8月28日光中總字第
1070002726號函函覆有窒礙難行之處,原處分機關爰以107
年9月12日光鄉行原字第1070011552號函行政處分駁回訴願
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107年9月13日提起訴願,並
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ㄧ、依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第4點
第1項前段及第11點第1款至第4款規定;「四、原住
民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
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得於自公布實施之日
起,申請增編或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十一、辦
理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程序如下:
(一)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二)鄉(鎮、
市、區)公所應於受理二個月內邀集相關單位辦理現
地會勘及完成審查作業,並將初審結果通知申請人。
(三)鄉(鎮、市、區)公所於完成審查後一個月內,
編造審查清冊函送直轄市、縣政府,由直轄市或縣政
府於十五日內報請各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表示意見,並
以副本函送本會。(四)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於接獲直
轄市或縣政府函送審查清冊後一個月內表示意見函復
本會,必要時得展延十五日,並副知直轄市或縣政
府,由直轄市或縣政府將公產機關意見轉知申請
人。」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主張光復國中於61年左
右為擴建學校,與訴願人之父親進行土地交換,將現
在中山路三段82號國有土地1024地號(包含系爭土地
部份用地)給訴願人一家居住,故系爭土地部份用地
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應符合申請資格要件(民國77
年即使用,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並提出與國產署完
整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縣○○鄉○○村○○路
○○段○○號自來水裝置證明、臺電公司電費繳費證
明等證據為憑。且依立法院審查行政院105年度預算
案決議事項,學校不得以行政院核定之土地增編原住
民保留地處理原則無關之理由做為不同意增編之理
由。
三、卷查訴願人於106年8月15日申請將系爭土地增劃編
為原住民保留地,原處分機關於107年3月6日會同光
復國中進行現地會勘,認系爭土地不符77年2月1日前
即使用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之規定,與首揭公有土地增
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第4點規定不符,以
107年3月20日光鄉行原字第1070003533號函行政處分
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於107年4月17日提起訴
願,惟原處分機關以107年7月6以日光鄉行原字第
1070008590號函撤銷原行政處分,準此,本府就訴願
人所提訴願做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有花蓮縣政府107
年訴字第17號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而後原處分機關
於107年7月19日函請光復國中同意辦理增劃編原住民
保留地分割程序,因該校函覆有窒礙難行之處,原處
分機關遂以未得公產機關同意為由駁回訴願人之申
請。
四、惟按上開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
範第11點第1款至第4款規定,本件就訴願人所提原住
民保留地增劃編申請之審查作業程序,應係原處分機
關於受理訴願人申請後二個月內邀集相關單位辦理現
地會勘及完成審查作業,並將初審結果通知訴願人,
完成審查後一個月內,編造審查清冊函送本府,由本
府於十五日內報請各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即光復國中)
表示意見,並以副本函送原住民族委員會,光復國中
接獲本府函送審查清冊後應於一個月內表示意見函復
原住民族委員會,並副知本府,由本府將公產機關意
見轉知訴願人。然本件原處分機關卻未依法進行會
勘、審查及編造清冊等程序,率然發函請光復國中同
意辦理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分割程序,顯已違反上開
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之法定作業程序。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107年9月12日光鄉行原字第
1070011552號函行政處分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不無可
議之處,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處分顯有未洽。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第1
項規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於訴願決定送達
翌日起1個月內依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
作業規範第11點規定另為適法之處分。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新 章(請假)
委員 危 正 美(代行)
委員 蕭 明 甲
委員 林 武 順
委員 阮 慶 文
委員 蔡 培 火
委員 簡 燦 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11158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