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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07年訴字第34號)
公發布日: 民國 107 年 01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107年訴字第34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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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07年訴字第34號

 

訴願人:○○○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

地址:○○縣○○鄉○○村○○鄰○○路○段○○○號

訴願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地址:○○市○○區○○路○○○號○樓

   訴願人因申請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不服
花蓮縣光復鄉公所107年9月12日光鄉行原字第1070011552
號函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15日申請本縣○○
鄉○○段○○○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補辦增劃編為
原住民保留地,原處分機關光復鄉公所於107年7月19日以
光鄉行原字第1070009254號函
函請系爭土地公產機關花蓮
縣立光復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光復國中) 同意辦理增劃編原
住民保留地分割程序因該校以107年8月28日光中總字第
1070002726號函函覆有窒礙難行之處,原處分機關爰以107
年9月12日光鄉行原字第1070011552號函行政處分駁回訴願
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107年9月13日提起訴願,並
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ㄧ、依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第4點
   第1項前段及第11點第1款至第4款規定;
「四、原住
   民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
   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得於自公布實施之日
   起,申請增編或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十一、辦
   理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程序如下:
   (一)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二)鄉(鎮、
   市、區)公所應於受理二個月內邀集相關單位辦理現
   地會勘及完成審查作業,並將初審結果通知申請人。
   (三)鄉(鎮、市、區)公所於完成審查後一個月內,
   編造審查清冊函送直轄市、縣政府,由直轄市或縣政
   府於十五日內報請各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表示意見,並
   以副本函送本會。(四)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於接獲直
   轄市或縣政府函送審查清冊後一個月內表示意見函復
   本會,必要時得展延十五日,並副知直轄市或縣政
   府,由直轄市或縣政府將公產機關意見轉知申請
   人。」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主張光復國中於61年左 
   右為擴建學校,與
訴願人之父親進行土地交換,將現
   在中山路三段82號國有土地1024地號(包含系爭土地
   部份用地)給訴願人一家居住,故系爭土地部份用地
   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應符合申請資格要件(民國77
   年即使用,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並提出與國產署完
   整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縣○○鄉○○村○○路
   ○○段○○號自來水裝置證明、臺電公司電費繳費證
   明等證據為憑。且依立法院審查行政院105年度預算
  案決議事項,學校不得以行政院核定之土地增編原住
  民保留地處理原則無關之理由做為不同意增編之理
  由。
三、卷查訴願人於106年8月15日申請將系爭土地增劃編
   為原住民保留地,原處分機關於107年3月6日會同光
   復國中進行現地會勘認系爭土地不符77年2月1日前
   即使用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之規定,與首揭公有土地增
   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第4點規定不符,以
  107年3月20日光鄉行原字第1070003533號函行政處分
  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於107年4月17日提起訴
  願,惟
原處分機關以107年7月6以日光鄉行原字第
  1070008590號函撤銷原行政處分,準此,本府就訴願
  人所提訴願做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有花蓮縣政府107
  年訴字第17號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而後原處分機關
  於107年7月19日
函請光復國中同意辦理增劃編原住民
  保留地分割程序因該校函覆有窒礙難行之處,原處
  分機關遂以未得公產機關同意為由
駁回訴願人之申
  請。            
四、惟按上開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
   範第11點第1款至第4款
規定,本件就訴願人所提原住
   民保留地增劃編申請之審查作業程序,應係原處分機
   關
於受理訴願人申請後二個月內邀集相關單位辦理現
   地會勘及完成審查作業,並將初審結果通知訴願人,
   完成審查後一個月內,編造審查清冊函送本府,由本
   府於十五日內報請各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即光復國中)
   表示意見,並以副本函送原住民族委員會,光復國中
   接獲本府函送審查清冊後應於一個月內表示意見函復
   原住民族委員會,並副知本府,由本府將公產機關意
   見轉知訴願人。然本件原處分機關卻未依法進行會
   勘、審查及編造清冊等程序,率然發函
請光復國中同
   意辦理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分割程序,顯已違反上開
   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之法定作業程序
   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107年9月12日光鄉行原字第
  1070011552號函行政處分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不無可
  議之處,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處分顯有未洽。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第1
   項規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
於訴願決定送達
   翌日起1個月內依公
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
   作業規範第11點規定
另為適法之處分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新  章(請假)       

委員  危  正  美(代行)

                  委員  蕭  明  甲

                  委員  林  武  順

                  委員  阮  慶  文

                  委員  蔡  培  火

                  委員  簡  燦  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11158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