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07年訴字第8號
訴願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縣○○鄉○○街○○○巷○號
訴願代理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縣○○鄉○○街○○○巷○號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花蓮縣地方稅務局(以下
簡稱原處分機關) 107年1月9日花稅法字第1060019227
號函復查決定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縣○○鄉○○段○○○○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面積為517.86平方公
尺,原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因訴願
人105年4月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系爭土地自105年1月起
復業供其配偶○○○經營「○○民宿」(建物門牌:花
蓮縣○○鄉○○村○○○街○○○巷○號)使用,原
處分機關遂自106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嗣訴願人之配偶○○○於106年1月16日向本府申請
上開民宿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暫停營
業並經本府備查,另訴願人於106年10月25日申請系爭
土地為自用住宅用地,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0月30日花
稅土字第1060117867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核定自107
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
主張原經營之民宿已申請暫停經營,並經本府106年1月
17日府觀產字第1060012999號函同意備查,同時副知原
處分機關,即等同當事人申報自用住宅用地為由,於106年11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訴願人誤繕為訴願書),遭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9日花稅法字第1060019227
號函附復查決定予以駁回,訴願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
訴願,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
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
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
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
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第41條第1項規
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
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
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
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
以後免再申請。」、第42條規定:「主管稽徵機
關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六十日前,將第十
七條及第十八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
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週知。」另按原處分機關
106年8月17日花稅土字第1060201440A號公告之
公告事項:「本縣106年地價稅訂於本(106)年11
月1日開徵,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如符合適用特
別稅率或減免地價稅者,請依下列有關規定辦
理:一、申請期限:106年9月22日前提出申請,
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適用。……」。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處分機關為受理訴願機關所
管轄,房屋稅與土地稅亦同屬處分機關之執掌,
掌管房屋稅部門可以依據管轄機關之副本主動適
用「自用住宅」稅率課稅,然則地價稅部門卻將
停業副本束之高閣,毫無作為,同屬一局的二個
部門施政作為卻南轅北轍云云。
三、卷查,依首揭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
有權人如欲申請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應於
當年(期)開徵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
自申請之次年(期)起開始適用。原處分機關依
規定於106年8月17日以花稅土字第1060201440A
號公告週知各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之土地,如符合
適用特別稅率或減免地價稅者,於106年9月22日
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適
用。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因訴願人105年4
月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系爭土地自105年1月起復業
供其配偶○○○經營「唐代民宿」使用,原處分
機關遂自106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雖訴願人之配偶○○○旋即於106年1月16日
向本府申請上開民宿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
月31日止暫停營業,並經本府106年1月17日府觀
產字第1060012999號函予以備查在案,惟訴願人
未依前揭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及原處分機關公告
期間辦理申報,遲至106年10月25日始向原處分機
關為之,因逾法定申請期間,自不得享有於106年
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之優惠稅率,原處分並無違
誤。
四、至訴願人主張民宿停業、復業之核定函已副知原
處分機關,其應依副本主動適用自用住宅稅率始
符實質課稅公平原則等語。經查,地價稅申請適
用特別稅率之申請期間係土地稅法明定,已如前
述,且按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理由書略以:
「…於稽徵程序中,本得依職權調查原則進行,應
運用一切闡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致之資料,以
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稅。惟稅捐稽徵機關所須
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
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
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
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
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
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定意
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
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
稅所必要……。」是以,土地符合自用住宅用地
之要件者,尚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基於申報協力義
務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後,該土地
之地價稅始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逾期申
請者無發生溯及適用優惠稅率地價稅之效力。本
件就系爭土地有關之地價稅,因訴願人未於每期
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107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
核課錯誤之情事,是訴願人之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及復查決定駁回復查
申請,揆諸首揭規定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
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新 章(請假)
委員 危 正 美(代)
委員 呂 玉 枝(迴避)
委員 林 武 順
委員 林 國 泰
委員 阮 慶 文
委員 賴 宇 松
委員 蔡 培 火
委員 蕭 明 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11169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