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07年訴字第35號
訴願人:陳○○
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U○○○○○○○○○
地址:○○市○○路○段○○巷○○號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102年8月13日初步會勘紀
錄表、102年9月18日富士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及102年9月
24日新警刑字第102001221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三祐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2
年8月6日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
「立霧溪事業區第61~67林班違規租地強制拆除廢棄物清
運」工程,因原處分機關發現訴願人雇用不知情勞工自花
蓮縣秀林鄉大禹嶺等載運廢木材、廢塑膠、等一般廢棄
物,至本縣秀林鄉富世段0651號地號土地傾倒堆置,嗣上
開情事經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訴願
人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1年1個月。訴願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102年8月
13日初步會勘紀錄表、102年9月18日富士派出所員警職務
報告及102年9月24日新警刑字第1020012213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遂於107年9月25日提起訴願,訴請確認上開文件無
效,並據原處分機關答辯到府。
理 由
ㄧ、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
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
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
「(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
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
訴訟,亦同。(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
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
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第3項)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
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
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第4項)應提起
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應以裁定將該事
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
時,視為提起訴願。」
二、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 23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
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
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
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
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
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
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
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
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訴願意旨略以:
(ㄧ)訴願人承包花蓮林區管理處「立霧溪事業區第
61~67林班違規租地強制拆除廢棄物清運」工
程,依合約規定派遣人力、機具及車輛,因作業
區位於山區共26處,契約規定以小型搬運車運至
台八線集中,惟因數量龐大,經工地負責人與花
蓮林管處監工協調並登錄於施工日誌,於8月10
日及11日委請貨車運送下山,暫時堆置於所承租
之土地上,卻遭原處分機關製作會勘紀錄及勘查
工作紀錄表,誤指本件拆除廢棄物為一般廢棄
物,將案件以刑事犯罪交由富世派出所員警調
查、偵辦及移送,陳情人為負責人而遭判刑,並
未處分發包機關以及從事行為之工地負責人。
(二)廢棄物清理法規及施行細則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所訂定,規定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廢棄物執
行機關執行稽查、告發及處分,依據法規、命令
及施行細則之規定執行調查犯罪、認定事實等。
本案花蓮環保局為廢棄物執行機關,卻是由臨時
約用人原為稽查員及承辦人,因沒由專業的職
能,於執行本案稽查時,違反行政執行程序,完
全不視花蓮林管處訂定契約書之法律效益;在未
經調查程序,就以個人判斷認定本件工程之拆除
廢棄物為「一般廢棄物」、本件工程之業務屬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之業務」、勞務契約書
是「接受委託契約書」,就指三祐土木包工業並
非是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而以未申請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非法接受花蓮林管處之委託而從
事本件工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四款之
刑事犯罪,指揮富世派出所員警調查、偵辦;稽
查員又未依執行程序,將案件呈報主管核示、列
案管制及追蹤,更沒有通知行為人,因此本件稽
查案件,於花蓮環保局是並沒有立案之案件,又
再將案件交由沒有管轄權之警察偵辦;再於法院
作證時,也沒有依據法規命令,作為事實認定,
都是以個人的判斷就認定是一般廢棄物及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機構之業務;本案是因稽查員未具有
專業職能所致,花蓮縣環保局違反公務員資格任
用、以及未盡督導之責,更是未依法行政等作
為,本件稽查紀錄表應為無效之稽查案件。
(三)按警察法第6條規定,保安警察及專業警察由該
事業主管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指揮、監督。因此警
察人員並沒有主動或接受稽查人員指揮、監督、
調查、偵辦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的職權。再依廢棄
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移送書之格式、以
及「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辦理行政罰及刑事罰競
合案件業務聯繫辦法」規定之移送程序,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必須由主管機關移送司法機關;而本
案卻是由富世派出所員警主持會勘,並調查、偵
辦,再由新城分局以刑事案件報告移送司法機
關;是完全違反行政程序之案件,其會勘紀錄、
職務報告及刑事案件書均為無效。
四、查本件訴願人請求確認原處分機關102年8月13日初步
會勘紀錄表、102年9月18日富世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及102年9月24日新警刑字第1020012213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無效,惟依訴願法第1條、第8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
6條第3項規定,並無確認處分違法或無效之訴願類
型,揆諸訴願人之真意應係請求撤銷上開處分,先予
說明。
五、次查原處分機關102年8月13日初步會勘紀錄表、102年
9月18日富世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及102年9月24日新警
刑字第102001221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旨在說明於本
縣秀林鄉富世段0651號地號土地之現場勘查情形;刑
事案件報告書則係基於訴願人涉嫌違反刑事法令,司
法警察等居於輔助檢察官偵查地位移送檢察官偵查,
內容固載有犯罪嫌疑人涉嫌之事實及相關證據,惟其
本質應為刑事案件,屬司法範圍,訴願人應循刑事訴
訟法程序據以救濟,而非循行政救濟程序,是訴願人
就上開文件及書函不服據以提出訴願,應非法之所
許,其訴願之提起應為不合法。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
條第8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新章(請假) 委員 危正美(代行)
委員 蕭明甲
委員 林武順
委員 阮慶文
委員 蔡培火
委員 簡燦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11158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