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07年訴字第40號
訴願人:江○○
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U○○○○○○○○○
地址:○○縣○○市○○街○○號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花蓮縣地方稅務局(以下
簡稱原處分機關)107年9月19日花稅土字第1070234056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持分所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國風段835地號(下
稱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
地,原免徵地價稅。嗣經原處分機關辦理106年度地價稅
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系爭土地部分已搭蓋建物使用,遂
核定系爭土地自106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千分之六課
徵地價稅。茲因訴外人即訴願人配偶鄭○○以107年5月2
日訴願書主張:「四、訴求:……(二)依土地稅法第9條規
定房屋戶籍登記人鄭○○為該土地所有權人江○○之配偶
可作為自用住宅使用。」乙節,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遂以
適用地價稅自用住宅稅率申請案另案受理,並函請訴願人
限期補正「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因訴願人逾期
仍未補件,原處分機關遂以107年9月19日1070234056號函
核定仍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千分之六課徵地價稅,訴願人對
此不服,於107年10月17日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ㄧ、土地稅法第3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
左:一、土地所有權人。二、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
人。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四、承墾土地,為耕
作權人。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
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
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
人;田賦以共有人所推舉之代表人為納稅義務人,未
推舉代表人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
人。」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都市土地,指依法發布
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所稱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
地以外之土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
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
稅。」第17條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
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
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
部分。國民住宅及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
自動工興建或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起,其用地之地價
稅,適用前項稅率計徵。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
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
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第19條規定:「都市計
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
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
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
者,免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5條規定:「同
一地號之土地,因其使用之情形或因其地上建物之使
用情形,認定僅部分合於本規則減免標準者,得依合
於減免標準之使用面積比率計算減免其土地稅。」
二、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2點及第4
點規定:「相關法規規定(一)自用住宅用地定義 1.土
地稅法第九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
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2.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
定,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
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二)面積及
處數限制1.土地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合於下列規
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
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
超過七公畝部分。2.土地稅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土
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一
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
(三)申請程序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第
十七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
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
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
者,以後免再申請。」「四、自用住宅用地面積及處數
限制補充規定(一)自用住宅用地基地之認定1.自用住
宅用地之基地,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記載之基地地號
為準。如權狀未記載全部基地地號,以建築管理機關核
發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所載之基地地號,或
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或「建
物測量成果圖」記載之基地地號為準。」
三、訴願意旨略以:
(ㄧ)依大法官民國83年2月4日釋字第336號解釋,修正都
市計畫法第五十條法令規定,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
保留地,主管機關本應盡速取得之,以免長期處於
保留狀態,若不為取得,又不能撤銷使用之管制,
致減損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利用價值,故都市計畫
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條之一等條文設有加成補償
「許為臨時建築使用即免稅等補救規定」其補救範
圍,如配合提高徵收補償價格,放寬臨時建築之使
用、減免遺產稅、贈與稅、地價稅、容積移轉、保
留地交換國有地等補償辦理。
(二)大法官釋憲是作為政府與人民在有爭議之法令下明
確解釋,並遵守之,以免違法,政府應率先作人民
之表率遵守法令,不可知法犯法,原處分機關107年
9月19日1070234056號行政處分,顯然有違背法令之
規定,敬請詳查並即刻撤銷處分是盼。
四、查訴外人鄭○○107年4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訴願,
因其訴願書內容部分涉及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申請,原
處分機關爰就該部分另案受理申請,並函請訴願人限期
檢附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復因訴願人逾期未補
正前開資料,原處分機關爰以107年9月19日1070234056
號函知訴願人未准其申請而仍按千分之六課徵地價稅,
核前開函之性質,訴願人無法據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千
分之二課徵地價稅,對訴願人權利有所影響而具有規制
作用,且前開函復載有救濟教示條款,應係一行政處
分。
五、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7號解釋文略以:「有關課稅
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
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
課予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故課稅實務上,稅
捐稽徵機關雖有依職權調查免稅要件之義務,惟納稅義
務人亦有申報協力之義務。有關本件適用自用住宅稅率
課徵地價稅,依上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
(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
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是以適用土地稅法第17條規定課
徵地價稅案件者,須檢附證明文件向稅捐機關申請。次
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4點,
自用住宅用地基地之認定,應檢附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
通知書,先予說明。經查,原處分機關以107年6月22日
花稅土字第1070232294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15日內檢附
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前開函於同年月26日送達
訴願人,此有送達證書訴願人簽名附案可稽,是訴願人
應非不知申請減免地價稅應備之申請文件,惟於原處分
機關駁回訴願人申請前,訴願人均未補正上開申請文
件,顯未盡協力義務,故訴願人之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新 章(請假)
委員 危 正 美(代行)
委員 蕭 明 甲
委員 林 武 順
委員 呂 玉 枝(迴避)
委員 黃 淑 梅
委員 阮 慶 文
委員 林 國 泰
委員 簡 燦 賢
委員 蔡 培 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11158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