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06年訴字第34號
訴願人:蔡○○
出生年月日: 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U○○○○○○○○○
地址:○○市○○區○○○街○○之○號○樓
訴願人:蔡○○
出生年月日: 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U○○○○○○○○○
地址:○○市○區○○街○○○號○樓
訴願人:蔡○○
出生年月日: 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U○○○○○○○○○
地址:○○縣○○鄉○○路○段○○號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花蓮縣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23日花稅法字第1060004956號復查決定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公同共有坐落本縣光復鄉大安段530-4、530-1、
530-2、530-12地號等4筆土地(於104年10月6日分割繼承,
下稱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經本縣光復鄉公所105年5月2
日光鄉財字第1050004793號函、同年8月3日及10日光鄉建字
第1050009578、1050009814號函表示系爭土地公共設施業於
100年以前完竣,已無上開徵收田賦之適用。嗣經原處分機
關辦理105年度地價稅稅籍使用情形清查,因系爭土地於民
國99年已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且非依法限制建築或不能建
築之土地,原處分機關遂以105年9月12日花稅土字第
1050201688號函核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100年至104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
41萬1,254元及核課105年地價稅6,626元,訴願人不服申請
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5月23日花稅法字第1060004956
號復查決定書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106年6月16日、
106年8月10日及107年3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及意見補充說
明,並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
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
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者。……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改制前行政
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
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
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本案訴願意旨略以: (ㄧ)訴願人已於106年2月22日內
政部提起訴願,業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為訴願
有理由,撤銷原處分,是系爭土地確實屬於公共設
施未完竣地區,且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二)原處分
機關未舉證訴願人獲得何經濟利益,且事實現況東
西向計畫道路未開闢,未有自來水配水管線公共基
礎設施配置,均係農業耕作使用及未開闢使用地
區,本案核課處分,明顯有違法及失當。 (三)訴願
人突然遭受不可預見之經濟負擔及權益損害,且僅
針對少數個別地號改課及追繳5年,原處分機關有違
納稅者權益保護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平等原
則。
三、查原處分機關以107年5月31日花稅法字第1070401714號
函通知訴願人略以:「台端因不服本局106年5月23日花
稅法字第1060004956號復查決定書提起訴願一案,業經
本局重審復查決定並經復查委員會會議決議:原復查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請查照。」次查,重審復查決定書
理由略以:「按都市土地公共設施是否已完竣,應由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且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
747號判決『而此等土地屬性之判斷經常涉及專業,且
此等專業又非稅捐機關所熟悉,而屬土地使用管制機關
之職掌。因此在土地稅制,稅捐機關對稅基屬性之認
定,常須尊重各該主管機關之意見,致使各該主管機
關,提出之專業認定,常有拘束稅捐機關事實認定權限
之作用存在。』…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下稱縣政府)前
函示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惟嗣後重行審認,
於107年4月11日以府建計字第1070048075號函示略以:
『依據內政部106年8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60049875號訴
願決定內容…系爭土地目前不僅無設置配水管線,且該
地區非住宅區,亦無法辦理自來水延管工程…尚難認已
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職此,本件爭點既經主管機關
縣政府重行審認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且仍
作農業用地使用,是以上開土地稅法相關規定,符合課
徵田賦之要件,原補徵系爭土地100年至104年地價稅及
核課105年地價稅之處分,應予撤銷。」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
條第6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新 章(請假)
委員 危 正 美(代行)
委員 蕭 明 甲
委員 呂 玉 枝(迴避)
委員 林 武 順
委員 林 國 泰
委員 阮 慶 文
委員 蔡 培 火
委員 賴 宇 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11158台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