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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106年訴字第37號)
公發布日: 民國 107 年 05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106年訴字第37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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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06年訴字第37號

 

訴願人:○○○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縣○○鄉○○街○○號

 

   訴願人○○○按課徵地價稅事件,不服花蓮縣地方稅
務局106年6月2日花稅土字第1060007187號函,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鄉○○段○○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面積1595.12平方公尺,土地使用編定為一般
農業區農牧用地,原課徵田賦。嗣經花蓮縣地方稅務局(下
稱原處分機關)辦理106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核
與土地稅法第10條、第22條課徵田賦規定不符,106年4月6
日花稅土字第1060200838號函通知訴願人系争土地部分面積
600平方公尺自10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
人不服,申訴而經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6年6月2日花稅土字
第1060007187號函駁回後,於106年6月22日提起本訴願,並
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
    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
    地:(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
    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 舍、畜禽
    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
    及其他農用之土地。」、「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
    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
    徵收田賦。……」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款、第14條及第2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
   「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
    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
    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原屬符合土地
    稅法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部分變更為非
    農業用地使用,依法應改課地價稅者,應按其實際
    使用面積,分別課徵田賦及地價稅。」分別為財政
    部79年6月18日台財稅第790135202號及80年11月28
    日台財稅第800421421號所函釋。且依行政程序法第
    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即行政行為
    明確性原則,要求行政行為應具明確性,俾人民知
    悉在何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可能採取何種行為,人民
    何者當為或不當為,違反法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如
    何等等,使人民有預見可能性,有所遵循,並有利
    於司法事後之審查,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
    字第1548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主張系爭土地上農舍及後
    方、左側之土地為合法用地,增建之車棚和圍牆為
    不須聲請之合法設施,鐵皮設施及水池則為農業經
    營所需要,而庭園造景名詞難以認定,再者其組成
    項目皆為合法亦位於農業用地,設置草磚亦是基於
    實際需要,以上設施皆為合法,不應認其未符土地
    稅法第22條之規定,縱使應改課地價稅,上述設施
    合計之面積仍不達600平方公尺,且不該將合法農舍
    計算進去,故原處分機關處分及駁回申訴之理由與
    事實及現況不符且違法等語。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土地應改課地價稅,係
    以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
辦理106年度地價稅稅籍及
    使用情形清查後,認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600平方公
    尺,因已無作
農業使用,無法適用土地稅法第二十
    二條之規定課徵田賦,而應自106年起改課徵
地價稅
    為緣由;但查,(ㄧ)原處分機關 106年4月6日作成
    之花稅土字第1060200838號函,及而後駁回訴願人
    申請書之106年6月2日花稅土字第1060007187號函,
    皆
未明確指明未作農業使用之面積係如何計算得出
    及其所在位置,而僅表示「部分面積600平方公尺應
    自10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難以得
    知係如何認定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面
    積為600平方公尺(二)查卷附之實地勘查相片與房屋
    稅、地價稅外業清查作業系統圖資及簽復資料,亦
    難以得知,(三)原處分機關第一次會勘及於106年4
    月26日會同本府農業處再度實地勘查使用情形,皆
    未有會勘紀錄記載或明確告知訴願人不符規定之部
    分。

四、是以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地號土地應改課地價稅
    面積認定既屬未明確,
訴願人客觀上難從收受之函
    知悉究係何部分須改課地價稅,本改課地價稅之行
    政處分不具理解可能性及預見可能性,凡此均與
    政行為明確性原則相違,要無疑義。從而原處分有
    釐清之必要,應與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
    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
    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新  章

                 委員   危  正  美

                 委員   蕭  明  甲

                 委員   林  武  順

                 委員   阮  慶  文

                 委員   蔡  培  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11158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