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06年訴字第42號
訴願人:○○○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縣○○鄉○○○街○號
訴願人因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事件,不
服花蓮縣壽豐鄉公所(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22
日壽鄉農字第106000857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106年5月31日檢具本縣農業用地容許作
農業設施使用申請書,就其所有本縣本縣○○鄉○○段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
別:農牧用地、面積:3,304.80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
爭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設置農作設施(農業資材
室,40平方公尺),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6月13日現地
勘查,以現地未見栽培作物與農業資材室需基於農業生
產之事實,始有輔助經營管理需求相關設施不合,及現
有農機具數量與設施面積需求顯不合理,認設施與農業
經營之必要性顯不相當,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
許使用審查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以106年6月22日壽鄉
農字第1060008579號函駁回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前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
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
本條例)第8條之1第3項規定訂定之。」、「申
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予同意:...二、經營計畫內容
顯不合理,或設施與農業經營之必要性顯不相
當。為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3項、申請農業
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條及第6
條第2款所規定。
另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5月11日農企字第
1010107706 號函釋略以:「…農業資材室等
設施,係為輔助農業生產之經營管理所需,則
須基於農業生產之事實,始有輔助經營管理需
求而附屬設置相關設施之必要。」、98年10月8
日農企字第0980162653 號書函「本辦法第7條
(按:102年10月9日修正為第6條)第2款規定,
其經營計畫內容顯不合理,或設施與農業經營
之必要性顯不相當之情形者,不予同意。…就
該農業用地之農業經營同時興建農業資材室及
管理室之必要性與合理性,進行政審查予以裁
量核處,並非受理申請個案一定同意核准興建
農業設施。」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現有油茶樹、梅子樹、短
期蔬菜等植物長高不易,雖或蔽於雜草,但卻
健存生長中,是有生產事實,不能因隱而難見
便謂無經營計畫書所提事實;又現有農機具與
設施面積之需求顯不合理,未明示不合理之
處。資材室作為綜合用途,自可為農夫存放肥
料、農藥、種子、農具、器皿、農產品之所,
如待此等資材齊備,才准興建農業資材室,顯
係緩不濟急,有違便民之意云云。
三、卷查訴願人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於106年5月31日
檢具本縣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申請
書、農作產銷設施經營計畫書、設施配置圖及
地籍圖謄本等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分別申
請設置農作產銷設施(農業資材室),生產計畫
載明「1....2.麵包果樹、油茶樹、梅樹一
年一收。短期菜蔬一到三個月不等期可收成。3
產量:麵包果樹每期約收150公斤,油茶樹每期
約收600公斤,梅樹每期約收300公斤,短期菜
蔬每期約收30公斤。上述農糧,計畫自行加
工,再由特定商家收購。」,惟案經原處分機
關106年6月13日實施現場會勘,現地並無種植
經營計畫書提及之油茶樹、梅樹;又現有農機
具數量為油電割草機、純電割草機及油電鋸各
一台,與設施面積需求顯不合理,認其則經營
計畫與設施之必要性顯不相當,依申請農業用
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6條第2款規
定,以106年6月22日壽鄉農字第1060008579號
函駁回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訴稱現有油茶樹、梅子樹、短期蔬菜
等植物長高不易,雖或蔽於雜草,但卻健存生
長中,是有生產事實等語,惟按行政院農委會
上開函釋,「農業資材室等設施,係為輔助農
業生產之經營管理所需,則須基於農業生產之
事實,...」惟原處分機關於106年6月13日
現地勘查時,除麵包樹外,未見生產計畫所載
之油茶樹、梅子樹及短期蔬菜,縱如訴願人主
張該等作物長高不易或蔽於雜草等語,亦足認
該等作物確未農業生產之株齡,則訴願人欲在
系爭土地申請農作設施(農業資材室)所提經
營計畫書,每期約收數如何取得?不無疑義,況
上開農業產品如確有實收數量,訴願人並依原
處分機關指示,就其經營計畫書載明設施之必
要性,非不得重新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
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另為申請;至訴願人
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明示現有農機具與設施面積
之需求不合理之處部分,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
說明,訴願人經營計畫書所載,僅有農機具數
量為油電割草機、純電割草機及油電鋸各一
台,三台農機為小型農機,可合理推測其投影
面積合計不超過9平方公尺,惟訴願人申請40平
方公尺之農業資材室,約4倍有餘面積,而認現
有農機具與設施面積需求不合,並非無據,是
原處分機關認定設施與農業經營必要性不相
當,駁回訴願人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
同意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新 章
委員 危 正 美
委員 黎 德 星
委員 呂 玉 枝
委員 林 武 順
委員 阮 慶 文
委員 蔡 培 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11169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