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06年訴字第59號
訴願人:魏○○
地址:○○縣○○市○○里○鄰○○○街○○○號
訴願人因本縣空地空屋管理暨環境清潔維護自治條
例,不服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106年
11月1日花環查字第1060027095號函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外人張○○所有本縣壽豐鄉壽農段1757-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雜草叢生影響週遭環境衛生,
違反本縣空地空屋管理暨環境清潔維護自治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條例第15條裁處訴外人
張素娟新臺幣1200元整,並以106年11月1日花環查字第
1060027095號函知訴外人張○○,訴願人對此不服,於
106年11月29日向本府提出訴願。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
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
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原行政處分機關。
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
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七、受理訴願之機關。八、
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九、年、月、
日。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62條規定:「受
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
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者。…」
二、查本件訴願書因訴願人未於訴願書載明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原行政處分機關、訴願請求事
項、收受獲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受理訴願之機關、證
據,且亦未說明訴願人是否係代理訴外人張○○提起本次
訴願,本府乃以106年12月8日府行法字第1060229942號函
通知訴願人補正前開事項,該函業於106年12月14日寄存
送達於花蓮國安分局,此有本府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
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1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新 章
委員 危 正 美
委員 呂 玉 枝
委員 林 武 順
委員 阮 慶 文
委員 蔡 培 火
委員 簡 燦 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11158台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