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08年訴字第11號
訴願人:○○○
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縣○○鄉○○村○○○鄰○○○街○○號
訴願人因土地界址及面積變更疑義事件,不服原處分
機關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4日○○○○字第
10700000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本案訴願人為坐落於本縣○○鄉○○段○○○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本縣○○段○○○地號,下稱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其所有之土地毗鄰同段○○○、○○○地
號等土地(下稱毗鄰土地),因鄰地○○○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於106年3月20日至原處分機關申請土地分割複丈,
經原處分機關實地辦理分割作業,該○○○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對於土地界址存有疑義,於106年3月13日、106年6月
28日及107年3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原處分機關為
釐清界址疑義即派員至實地擴大檢測,檢測後發現系爭
土地與上開毗鄰土地相鄰經界線位置(80年重測成果),
與80年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以圍牆中心為界不符,爰召
開3次說明會,將此不符情事對權利關係人說明,惟因訴
願人未出席與會且未出具更正同意書,原處分機關即依
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及內政部70年8月7日臺(70)內地字第
37458號函釋逕為辦理更正,並於107年9月4日以○○○○
字第1070000001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08
年3月25日提起訴願,並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
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
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
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次按「行政程序法
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
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發生效力;書面以
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
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
生效力。又送達證書僅為送達之證據方法,與
事實上送達之行為,係屬兩事,故雖無送達證
書,然已實際收受書面行政處分書者,該行政
處分亦已生送達效果」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
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訴願人訴願意旨略為:(ㄧ)請求廢除依花蓮
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字第1070000001號
案花蓮縣吉安鄉稻圍段443等地號辦竣之土地
更正登記,回復原登記面積。(二)訴願人名
下○○縣○○鄉○○段○○○地號土地及鄰地
同段○○○、○○○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於花蓮地政事務所實施地界測量前後
面積明顯不相當,更正後○○○面積大幅增加
顯不合理,為維申請人權益,請地政事務所回
復原登記面積。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107年9月4作成○○○○字第
1070000001號函處分書,該處分書經原處分機
關按訴願人地址(○○縣○○鄉○○村○○○
鄰○○○街○○號,亦為訴願書所載訴願人地
址)由郵政機關寄送,原處分機關就原處分之
送達係以普通郵件寄送,雖無相關送達證書可
資查察,惟訴願人既能於訴願書表述原處分之
發文日期、發文字號及處分內容,衡情應已收
受並知悉原處分所載之內容,依上開判決意
旨,可認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另查本件
訴願人於向本府提起訴願前,另於108年2月11
日就地籍線及面積更正爭議向本縣吉安鄉調解
委員會申請與第三人○○○進行調解,嗣後訴
願人與第三人○○○就上開爭議於108年2月20
日及108年3月6日分別經二次調解,此有108年
2月11日聲請調解書、108年2月20日花蓮縣吉
安鄉調解委員會出席簽到及進行摘要,與108
年3月6日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調解紀錄資料附卷可稽,應可認訴願
人於108年2月11日前即已收受本件處分,且查
該處分書說明三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
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上開處
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
之地址在花蓮縣,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因
此,如以訴願人聲請調解之日期為據,訴願人
應於108年2月11日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即至遲應於3月13日前為之,惟本府於3月27日
始收受訴願人之訴願書,有本府收文章可證,
訴願人應已逾訴願提起期間方提起訴願,是本
案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
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
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
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新 章
委員 危 正 美
委員 黃 淑 梅
委員 林 武 順
委員 阮 慶 文
委員 蔡 培 火
委員 簡 燦 賢
委員 林 國 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11158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