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08年訴字第14號
訴願人:甲○○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200000000
地址:○○縣○○鎮○○里00鄰00號
代理人:簡旭成律師
地址: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80號7樓
訴願人因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不服花蓮縣秀林鎮公所(下
稱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7年8月2日秀○○字
第1070000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乙○○於104年9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分
割前花蓮縣秀林鄉○○○段(以下土地均坐落同段)000地號
土地補辦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原處分機關受理後依規定
會勘、審查並徵得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後,於105年6月28日
複丈,於105年8月16日將分割前000地號土地中非乙○○使
用之範圍分割出000-1地號,並以分割後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報原住民族委員會轉陳行政院核定後將系爭土地
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嗣後乙○○贈與其子丙○○繼續耕作
,丙○○並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原處分機關認符
合原處分作成時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
第8條、第10條及第15條規定,經提請花蓮縣秀林鄉土地權
利審查會審查通過後,於107年7月18日以秀○○字
第1070017236號函囑託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
設定耕作權予丙○○,並以107年8月2日秀○○字
第107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丙○○領取權利證
明書,訴願人不服,爰於108年5月7日經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復於108年5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及同年7月26日
更正訴願請求事項與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108年6月12日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意旨略以:
(一)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實際耕作人,故屬行政處分
之利害關係人,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自得提起訴
願。因行政處分公告後訴願人於108年4月15日始
知悉(見系爭土地地籍謄本列印時間),因此,訴
願期間末日為108年5月14日,訴願人於訴願期間
內提出故為合法。
(二)系爭土地實際為訴願人所耕作,此有相片及蓮霧
樹收據可稽,又訴願人前因訴外人丁○○(按:應
為戊○○之誤)申請系爭土地及001地號土地補辦
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而於土地協調會中結論確
認訴願人於系爭土地種植果樹,乙○○並不符合
申請設定原住民保留地他項權利登記之資格。
(三)請求受理訴願機關准予調閱原處分機關准予
乙○○(按:應為丙○○之誤)耕作權登記之行政
處分證據資料(含申請、復丈、會勘、審議決定及
公告等相關資料),並請現場實際勘測訴願人是否
長期於系爭土地種植果樹,並請求准予閱覽、抄
錄或攝影,調閱相關資料及現場實際勘測後,讓
訴願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訴願人對丙○○之耕作權登記請求塗銷,並非
屬對系爭處分表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顯係
對非屬行政處分之事項提起訴願,請為訴願不受理
決定。
(二)經查訴願人於108年5月16日之現地會勘,領界行走
軌跡並不包含系爭土地,訴願人有無在系爭土地耕
作,非無疑義;次查訴願人所提之原處分機關106年
3月22日秀○○字第106000000號函,土地協調會結
論,僅是說明丁○○與訴願人各自主張使用範圍有
重疊,而請渠等各自協調釐清,並無關事實認定;
再查訴願人長期居住花蓮縣○○鎮○○里,與系爭
土地相隔83公里,距離甚遠,實難想像訴願人前往
系爭土地耕作。訴願人欠缺「79年3月28日前在系爭
土地上開墾完竣並繼續耕作至主管機關核准其申
請」之要件,訴願人欠缺申請耕作權登記之資格,
不因原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訴願人
自非利害關係人,其不具提起訴願之當事人適格,
請為不受理決定。
(三)系爭土地為乙○○於79年3月28日前開墾完竣並繼續
使用,有四鄰證明可參,復經原處分機關會勘認
定。乙○○為丙○○之父,為直系血親關係,其將
系爭土地讓與丙○○使用並由丙○○申請耕作權登
記,亦未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修正前第
10條之面積限制,原處分並無瑕疵可言云云。
三、按原處分作成時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
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
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
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二、由政府配與該
原住民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
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
使用之土地。」又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之賦予申請人
享有設定耕作權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乃對於在山地開
墾,且長期間耕作之使用現狀予以尊重,故申請設定耕
作權登記之要件並非僅以該山地係申請人在上開辦法
79年3月28日施行前所開墾完竣之事實為已足,尚須自
行耕作之狀態迄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時仍繼續為必要。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程序部分:
(一)依訴願人之主張,應以訴願人為利害關係人受理本
件訴願:
1.按訴願法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
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
得提起訴願。」;次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致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者,即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得循序
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至是否確有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乃實體上應審究之事項,不得從
程序上駁回其訴願、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365號、104年度判字第541號判決及改
制前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234號判例意旨參
照)
2.查訴願人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實際耕作人,按原處
分作成時管理辦法第8條之規定,訴願人非不得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原處分機關准許丙
○○就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登記,難謂對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無影響,自屬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
(二)訴願人提起訴願尚未逾訴願之法定期限:
1.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
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及「處分機關未告
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
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
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分別為訴願法第14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
明定。可知,利害關係人應自知悉行政處分時起30
日內提起訴願,惟如原處分機關未為救濟期間之教
示或教示錯誤者,則利害關係人於自知悉該處分後
1年內提起訴願,均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最高
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訴願人主張其於108年4月15日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
謄本時,始知悉原處分,其訴願為訴願期間內提
出,查原處分於107年8月2日作成,作成時並未將訴
願人列為正本或副本之應受送達人而對其通知,亦
查無訴願人在108年4月15日以前就已經知悉原處分
存在之情形,並有訴願人調閱之系爭土地土地謄本
影本附卷可稽,因此,訴願人之主張,堪予採信,
又原處分未記載救濟教示,是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
第3項規定,訴願人於108年5月7日對原處分提起訴
願,尚未逾1年期間,其訴願未逾法定期限。
五、實體部分:
(一)查乙○○就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於104年9月7日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補辦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原處分
機關經依規定辦理會勘,其會勘之結果,會勘意見
為「地上種植柑橘類」、使用現況為「尚有開墾、
種植果樹、有堆疊石砌」,「軌跡圖附后,要測
量」,獲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後,經105年6月28日辦
理複丈後於105年8月16日將分割前000地號土地非
乙○○使用之範圍分割出000-1地號,並將分割後
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報原住民族委員會轉陳
行政院核定後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有補
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會勘紀錄表(會勘時間104年
9月21日)、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5年花測字第
156600號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與
原住民族委員會106年7月13日原民土字第
1060044920號函在卷可稽,足認系爭土地前確由乙
○○耕作。次查,嗣後乙○○於107年3月7日贈與
其子丙○○接續耕作,丙○○並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設定耕作權,原處分機關107年4月11日辦理實地會
勘後,原處分機關辦理原住民保留地權利回復審查
表之實地會勘及審查意見欄記載系爭土地之土地利
用概況地上物情形為「果樹」,原處分機關辦理原
住民保留地權利回復會勘紀錄表案地現況記載「1.
地上物為果樹、工寮。2.申請人與案地現使用人相
同。」,核與現地會勘時之拍攝照片中系爭土地上
種植果樹並經開墾之情形相符,有107年3月7日贈
與契約、原處分機關辦理原住民保留地權利回復審
查表、原處分機關辦理原住民保留地權利回復會勘
紀錄表及實地會勘照片(會勘時間107年4月11日)可
憑,是原處分機關認丙○○為系爭土地之實際耕作
人,並非無據,原處分機關認申請符合管理辦法第
8條、第10條及第15條規定,經提請花蓮縣秀林鄉
土地權利審查會審查通過後,乃以原處分准予將系
爭土地設定耕作權予丙○○,難認於法有違。
(二)至於訴願人雖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耕作人等
語,並所提出耕作場景照片2張及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1紙為證云云。而觀前開照片,雖拍攝場景有訴
願人種植樹苗及於儲水設備旁作業之情形,然尚無
從自前開照片逕認確係於系爭土地上所拍攝,進而
證明訴願人有於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再者,查訴
願人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農園於90年1
月間所開立,其摘要欄及數量欄分別記載「珍珠蓮
霧」、「250株」,核係因訴願人向○○農園購買
珍珠蓮霧250株所開立,惟原處分機關至系爭土地
會勘後之會勘意見欄記載「地上種植柑橘類」,訴
願人所購買之樹種與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樹種並不
相同,亦無從以該紙收據證明訴願人確有於系爭土
地上耕作之事實,應認訴願人之主張,並無可採。
(三)又訴願人主張其前因申請系爭土地及001地號土地補
辦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於與訴外人戊○○
土地協調會之結論已確認訴願人有於系爭土地種植
果樹等語。然查原處分機關106年3月22日秀○○字
第1060000001號函,僅在說明駁回戊○○對系爭土
地及001地號土地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案之
理由,僅生駁回前開申請案之法律效果,且觀該函
文說明二,係說明戊○○與訴願人主張之使用範圍
有重疊致生疑義,故請戊○○釐清後再行申請,倘
若原處分機關業已確認訴願人使用之範圍,原處分
機關則無需請丁○○釐清後再申請逕予駁回即可,
應認訴願人之主張,亦無可採。
六、另有關訴願代理人申請閱覽、抄錄及影印資料部分,訴
願法第75條第2項前段固規定,訴願人得向受理訴願機
關申請閱覽、抄錄或影印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惟為免
影響訴願程序之進行及侵犯他人隱私或秘密,同條項後
段之反面解釋亦授予受理訴願機關有正當理由時仍得拒
絕訴願人之申請。至於是否具有正當理由之判斷,法無
明文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自得參酌資訊公開之相關法令
作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訴願人非原處分之申請人,已
如前所述,且依訴願人提供之證據資料審認,其主張為
系爭土地實際耕作人亦無可採,從而訴願人就原處分尚
無實體利害關係,復參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
立法意旨,因訴願代理人所請資料涉原處分機關作成原
處分前之準備資料與乙○○等人之個人隱私資料,屬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政府機關作
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文
件,及同條項第6款規定之「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
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且未涉
公益亦未獲乙○○及丙○○同意閱覽、抄錄或影印,是
訴願人所請,依訴願法第75條規定,不予准許。
七、至訴願人申請調查證據乙節,查本案事證及法令適用明
確業如前述,經依職權審酌後,認所請尚無必要,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新 章
委員 危 正 美
委員 呂 玉 枝
委員 黃 淑 梅
委員 林 國 泰
委員 蔡 培 火
委員 阮 慶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11158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