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08年訴字第23號
訴願人:○○○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
地址:○○縣○○鄉○○路○段○○號
訴願人因申請合法房屋證明事件,不服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下稱
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8年5月21日○○○字第1080000001號函所
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108年4月30日為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
○、○○○及○○○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縣○○鄉○
○路○段○○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檢具申請書、房屋稅籍證明書
、自來水裝置證明及切結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吉安(鄉公所附近)都
市計畫公布實施以前建造完成之建築物證明,經原處分機關審核,依
訴願人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編號第0509225000號所示,系爭房屋
起課年月為87年7月,已逾前揭都市計畫公告指定實施日期70年12月22
日,訴願人檢附文件無法證明系爭建物於都市計畫公布實施前即已存在
,不予認定為合法房屋,遂以108年5月21日○○○字第1080000001號
函(下稱原處分)駁回訴願人申請。訴願人不服,於108年6月12日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及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法適用
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 「本法所稱建造,係指
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
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
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
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
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
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另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規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
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 (鎮、市、區) 公
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一、曾
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二、門牌編釘證明。三、繳納房屋稅憑證
或稅籍證明。四、繳納水費憑證。五、繳納電費憑證。六、未實施建
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七、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
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八、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二、訴願意旨略以: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起課日期僅係稅賦起課年月,與建物
之建造年份係不同之涵義,不可視為一體,鄉公所對原申請書內檢附之
繳納水費憑證(裝置日期063/01/01)及航照圖(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68.08.05所攝)未予採證,僅以稅籍起課日期認定,係屬裁量高標之認
定,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後段有違;原建物係配合台九丙線4K-050-6K
+500道路拓寬徵收補償案,惟補償非如吉安鄉公所稱之「全部拆除補
償」,而係約略一半之面積,已達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程度,且復原時
因難以尋覓原有之建材故而改以加強磚造形式,系爭建物自87年起徵有
房屋稅,其亦按時納繳,應無理由不核發合法房屋證明書等語。
三、查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係位於70年12月22日公告實施之吉安鄉(鄉公
所附近)都市計畫範圍內,訴願人於108年4月30日檢具房屋稅籍證明書
及自來水裝置證明,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都市計畫實施以前建造完成之建
築物證明,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訴願人附具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
房屋起課年月為87年7月,已逾吉安(鄉公所附近)都市計畫公告指定實
施日期70年12月22日為由,駁回訴願人申請,雖訴願人檢附林務局農林
航空測量所68年8月5日之空拍照片,欲證明系爭房屋為都市計畫公布實
施前建造完成,惟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房屋所在之吉安路段因於83年辦
理台九丙線4K-050-6K+500道路拓寬,系爭房屋之原有建物已全部拆除
在案,有建築物補償暨遷移費印領清冊影本附卷可稽,是以系爭房屋乃
道路拓寬後所重建,非於前揭都市計畫實施前已完成建築,訴願人以空
拍照片為證,顯不足採,原處分機關前揭駁回理由尚無違誤;訴願人再
主張原有建物於83年間「拆除約略一半之面積,已達必須修復始能使用
之程度」、「復原時因難以尋覓原有之建材,故而改以加強磚造形式」
等語,然依建築法第9條所稱「建造」包含「改建」行為,係指將建築
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
已如前揭規定,故縱如訴願人所稱,系爭房屋之原有建物僅係部分拆除
而必須修復,則改建完成之時點亦已於吉安(鄉公所附近)都市計畫公告
實施後,非如申請書及切結書所載「確於民國70年以前建造完成」、
「確係在吉安(鄉公所附近地區)70年12月22日都市計畫公布實施前建造
完成」,訴願人自應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申辦建築執照始得建造,未經
申請建築執照即擅自改建,不得認定為合法房屋,故原處分亦無違誤。
四、至訴願人主張自87年起按時納繳房屋稅,應無理由不核發合法房屋證明
書乙節,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
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並以實際使用情形按
不同稅率課徵房屋稅。故無建造及使用執照之違章建築亦屬房屋稅課徵
對象,至於房屋稅之完納僅表示納稅義務之履行,不能因此而使無使用
執照之違章建築房屋變為合法,亦即房屋稅繳納與合法房屋認定係屬二
事,訴願人以系爭房屋自87年起按時納繳房屋稅為由,認原處分機關應
核發合法房屋證明書,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不足憑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新 章
委員 危 正 美
委員 呂 玉 枝
委員 黃 淑 梅
委員 林 國 泰
委員 蔡 培 火
委員 阮 慶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11158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