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為維護生態環境及民眾健康,加強管理非農地使用除
草劑,以防止除草劑之危害,並避免濫用而影響空氣品質及污染水體、土壤等,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本縣環境保護局:違規使用除草劑稽查及裁處,土壤、水樣等檢測相關
事 務。
二、本縣動植物防疫所:農業販售管理查核,植物等檢體檢測相關事務。
第 三 條 本條例所稱除草劑,係指依農藥管理法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並發給許可證之除草劑。
第 四 條 本縣公園、學校、社區公共領域、醫院、道路綠地、公墓園、經人為規劃
之溪畔、坡地等特定區域或其他本府基於公共利益考量公告之特定區域,環
境雜草 清除禁止使用除草劑。
主管機關得稽查土壤、水樣及動植物等檢體,並得令土地所有權人、管理
人、使用人或行為人提出說明。
第 五 條 農業販賣業者販賣除草劑,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除草劑之販賣對象,包括:
(一)年滿十八歲實際從事農業者。
(二)農藥代噴業者。
二、除草劑於販賣時,應登記購買者姓名、住址、年齡、聯絡方式、購買農
藥之許可證字號、名稱、數量、製造日期及批號,並作成紀錄保存三年。
但購買者如為農藥代噴業者,除登記前列資料外,並應登記代噴業者名
稱、證號及營業場所地址。
三、除草劑販賣時,應提供購買者除草劑使用規定、注意事項及適當防護設
備等相關資訊,並應作成紀錄。
四、除草劑販賣時,應詢問購買者之用途,非為核准登記之使用方法或範圍
者,不得販賣。
五、除草劑購買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並提供前次除草劑使用紀錄表,農
藥販賣業者始得售予除草劑。但第一次購買者,得免提供使用紀錄。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作成紀錄後,必須由購買者確認並簽名。
除草劑購買者,拒絕登記第一項第二款內容,販賣業者不得售予除草劑。
第 六 條 除草劑使用者應製作使用紀錄。
前項使用紀錄應包括除草劑藥劑名稱、許可證字號、使用日期及時間、使用
量、使用場所(區域)、使用者簽名。
第 七 條 除草劑之使用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
或行為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四條第二項之行政檢查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八 條 農藥販售業者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
下罰鍰。
第 九 條 除草劑使用者未依第六條第一項製作使用紀錄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十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