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花蓮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簡化文書處理作業,加強政令宣導,發行
「花蓮縣政府公報」 (以下簡稱本府公報) ,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縣各鄉 (鎮、市) 公所 (以下簡稱各公所) 依法規應刊登政府公報之事
項,得請求刊登本府公報,其收費標準以刊登版數 (未滿一版,以一版計
) 及當年度決標金額計價。
第 3 條
本府公報每月 10 日及 25 日各發行一期,遇例假日則提前或順延一日。
但必要時得增、停刊。電子檔並於本府網站同步刊行。
第 4 條
刊登公報之公文各受文單位應視同正式公文辦理。
第 5 條
刊登公報作業程序由本府另定之。
第 6 條
刊登公報之稿件,文句應力求簡潔,其表冊、格式本府得配合版面編輯而
逕行修改。
第 7 條
本府公報贈閱對象如下:
一、本縣轄內中央級民意代表。
二、本縣議會各議員。
三、中央及本縣轄內各公立圖書館。
四、其他因推展縣政需要者。
第 8 條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各公所,均應訂閱本府公報。
第 9 條
訂閱本府公報應於年度開始前一個月辦理。公報價款於年度開始一個月內
,一次繳入本府公報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內。訂閱公報不另給據,請以郵撥
收據作為報銷憑證。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