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檔案及政府資訊申請閱覽、抄錄、
複製(以下簡稱應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注意事項行之。
二、申請應用檔案及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或以書面載明姓名、
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電話、申請項目、檔案及
政府資訊名稱或內容要旨、檔號或發文字號、申請用途、有使用檔
案原件之必要,其事由、申請日期等。
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文
件字號;如係意定代理者,並應提出委任書;如係法定代理者,應
敘明其關係。
三、受理申請應用檔案及政府資訊,由業務單位負責審核辦理。
業務單位檢查申請案件,認其不合規定程式或資料不全者,應通知
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四、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為准駁,並依下
列各款規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一)駁回申請者,應敘明理由。
(二)經核准應用檔案及政府資訊者,業務單位應於審核通知書中
載明核准應用意旨、應用方式、日期、時間、地點、應注意
事項與收費標準,及應攜帶相關證明文件,通知申請人。
前項准駁之期限,必要時得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如有補
正資料者,自申請人補正之日起算。
五、本府檔案及政府資訊應用准駁,應依檔案法第十八條、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十八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以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辦理。
核准應用之檔案如僅其中一部分有應限制公開或提供之情形,應採
分離原則,去除不得公開部分,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六、申請人應於指定日期親至指定地點,出示核准通知書及身分證明文
件並簽署同意書,保證遵守規定後,由承辦人員陪同應用檔案及政
府資訊。
七、申請人如須輔佐人陪同應用檔案及政府資訊,應事先提出申請。
前項輔佐人須年滿二十歲,且以一人為限。
應用檔案及政府資訊時,不得僅由輔佐人單獨在場,申請人對其輔
佐人之行為應負連帶責任。
八、申請人及其輔佐人於閱畢後,應將檔案及政府資訊交還承辦人員點
收。
九、申請人應用檔案及政府資訊,如未能於當日應用完畢者,業務單位
應於檔案及政府資訊應用簽收單註記應用情形後,先辦理還卷,另
日再調閱。
十、應用檔案及政府資訊應於本府指定之日期、時間及地點為之,並應
遵守下列事項:
(一)對於檔案及政府資訊不得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
污損、竊取。
(二)檔案及政府資訊不得拆散或重組,應照原狀歸還。
(三)不得有其他損壞檔案及政府資訊之行為。
(四)不得私自影印、攝影。
(五)禁止攜帶食物、飲料、刀片、墨汁及修正液等易污毀檔案及政
府資訊之物品。
(六)不得進入檔案及政府資訊作業處所或庫房。
(七)不得僅由輔佐人單獨在場應用。
承辦人員發現申請人或其輔佐人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應立即
予以制止,終止其應用行為。
違反第一項規定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
申請人閱畢檔案及政府資訊應歸還業務單位並經點收無訛後,
業務單位應於檔案及政府資訊應用簽收單上註記還卷並將一聯
交付申請人。
十一、申請人使用本府之機器影印檔案及政府資訊,不論影印成效如何
,均以用紙數合計其總金額,其收費比照「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
費標準」收取費用,並開立收據交付申請人。
十二、本府檔案及政府資訊應用標準作業配合流程圖及說明(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