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程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五條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花蓮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辦理訴願事件,設花蓮縣訴願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訴願會) 。
第 3 條
訴願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
副首長或具法制專長之高級職員調派專任或兼任;其餘委員由機關首長就
本機關高級職員調派專任或兼任,並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
;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二分之一。委員應有
二分之一以上具有法制專長。
訴願會所需承辦人員,由主任委員就本府職員中具法制專長者調派之,並
得指定一人為執行秘書。
第 4 條
本會委員除外聘委員得支領出席費外,均為無給職;非依職務任期兼任者
,任期屆滿兩年後應重行遴聘。
第 5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