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為辦理火災原因鑑定事宜之參考,特訂定本要點。
二、花蓮縣政府得設火災鑑定會 (以下簡稱鑑定會) ,鑑定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轄區交通機關申請鑑定之火災案件。
(二)關於所轄或轄內其他消防機關移請鑑定之重大火災案件。
(三)關於司法機關囑託鑑定之火災案件。
(四)關於火災案件之新技術、新設備之蒐集、研究、適用及改進事項。
前項第四目事項,得委託有關機關、學校或團體為之。
三、鑑定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綜理會務,由消防局局長兼任,委員七人至十五人,
由縣政府遴聘消防、刑事、建築、電力、物理、化學、機械等學者、專家
或由有關機關、學校或團體推薦代表擔任,並以政府首長名義發給聘書,
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
四、鑑定會置秘書一人,幹事一至五人,由本縣消防局指派人員兼任,承主任
委員之命,辦理該會幕僚業務。
五、鑑定會辦理第二點事項,得會同消防機關進入有關場所複勘及使用該機關
或其上級機關之儀器設備,複驗相關證物,並得向有關人員查詢。
六、轄內重大火災案件發生時或發生後,鑑定會得派員會同消防局至現場了
解狀況,作成勘查記錄,存供鑑定會日後參考。
七、鑑定會召開會議,由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
一人擔任主 席,並應有超過半數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半數
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八、鑑定會召開會議,必要時得通知利害關係人到會說明,並列入記錄。但利
害關係人應於決議前退席。
前項利害關係人經通知而未列席會議,除將拒絕情形記錄外,鑑定會得依
其他人員之陳述或有關資料逕行鑑定,必要時並得邀請其他相關專家或機
關派員列席提供意見。
九、鑑定會所製之火災原因鑑定書應以鑑定會主任委員名義函復申請或囑託單
位,供作法律參考文件之用。
十、出席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鑑定會得視需要另邀請同領域
專家學者列席: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三親等以內之姻親或曾
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為事件之利害關係人。
(三)曾為火災案件任一關係人之受託人。
十一、鑑定會之委員具下列情形之一,應予解聘。
(一)調離本轄區無法執行職務者。
(二)曾受司法審判確定犯罪者。
(三)經通知出席,三次無故不到者。
(四)自推薦機關、學校或團體離職者。
(五)洩露案情或行為不當致有損鑑定會名譽者。
(六)重病或長期出國無法出席者。
(七)本人提出辭呈者。
十二、鑑定會所需經費,由本縣消防局編列預算支應。
十三、鑑定會委員、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或出席費。
十四、鑑定會每年至少應召開一次,檢討會務及技術研究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