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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9 20:3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古蹟評鑑審議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7 年 02 月 1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0980187182A號
法規體系: 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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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花蓮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執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七條規定
    ,特訂定本要點。


二、古蹟之指定、變更或指定之解除,由本府召開本縣評鑑審議會議(以
    下簡稱本會議)決定之。本會議由縣長擔任召集人暨主持,縣長不在
    由副縣長代理,縣長暨副縣長不在由秘書長代理,縣長、副縣長暨秘
    書長不在由文化局長代理之。


三  本會議依古蹟性質、類別,分別邀集專家學者七~九人,並於會議召
    開前先行實地勘察,並由出席之專家學者提出書面意見 (包含創建年
    代及歷史延革、古蹟之現狀、構造、材料、建積及特徵、附近景觀及
    使用情形等) ,作為評鑑審議時之參考。
    前項勘察,受邀學者專家未有三分之二出席時,延期辦理。勘察當日
    ,如受邀專家學者臨時缺席致未達勘察額數者,得照常進行,但應另
    行邀集缺席之專家學者補辦理勘察。


四  本會議出席之專家學者以參與實地勘察者為限,並應有三分之二之出
    席,始得開會。


五  受邀之專家學者,應親自出席本會議。


六  本會議得邀請有關機關及古蹟所有權人推派代表 (列席說明) 後離席
    。


七  本會議之與會人員對會之內容,應予保密,會議資料並應於會後收回
    。


八  本要點經  縣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資料來源:花蓮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