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花蓮縣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減少班級人數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依據特殊教育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身心障礙學生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智能障礙。
二 視覺障礙。
三 聽覺障礙。
四 語言障礙。
五 肢體障礙。
六 身體病弱。
七 嚴重情緒障礙。
八 學習障礙。
九 多重障礙。
一○ 自閉症。
一一 發展遲緩。
一二 其他顯著障礙。
第 3 條
本縣各公私立國民中小學及幼稚園普通班之學生達教育部編班人數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減少每班學生人數:
一 凡經縣市政府核發持有智能、視覺、聽覺、語言、肢體、多重、自閉
症等之身心障礙手冊之一者,輕度障礙學生一人則該班得減少學生一
至二人,中、重度障礙學生一人則該班得減少學生二至三人。
二 身體病弱學生,輕度障礙學生一人則該班得減少學生一人,中、重度
障礙學生一人則該班得減少二人。
三 嚴重情緒障礙學生,輕度障礙學生一人則該得減少學生二至三人,中
、重度障礙學生一人則該班得減少學生三至四人。
四 經本縣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鑑輔會) 鑑定
有其他顯著障礙:輕度障礙學生一人則該班得減少學生一至二人,中
、重度障礙學生一人則該班得減少學生二至三人。
凡經鑑輔會鑑定為身心障礙學生,尚未持有身心障礙手冊者,仍得比照前
項規定辦理。
第 4 條
為避免國民中小學普通班導師增加負擔,影響教學品質,每班身心障礙之
學生,輕度障礙學生以不超過三人為原則,中、重度障礙學生以不超過二
人為原則。
第 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